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2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93號
- 原告
- 林陽傑
- 被告
- 千盟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若本院民國一○五年度潮救字第十九號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故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第2 項係請求薪資,第3 項係請求失業給付,第4、5 項均係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參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756元,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以原告遭解僱翌日即105 年4 月30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工作期間14年餘,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0,720 元(計算式:32,756×12×10=3,930,72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原告得暫免前開繳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3元(計算式:40,006÷2 =20,003),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救字第19號受理在案,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