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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

抗告人
劉碧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園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意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一萬七千四百元,次月十日給付七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年者,應以十年計算。抗告人係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十年,即應以抗告人一年薪資總和之十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以十年計算,薪資總額為三百萬元,較抗告人請求薪資部分為高,應以此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萬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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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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