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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麥元馨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忠儒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東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6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4,620元(計算式:22000元/㎡×10.21㎡=224,62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