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 原告
- 蔡忠儒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紹珉律師
- 被告
- 林東麟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1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於民國54年間同時建築房屋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同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東隆街53號建物)於54年11月18日落成,現已存在50多年,於106 年3 月1 日被告卻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主張東隆街53號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41地號土地,現經鈞院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549 號審理在案,惟原告於54年間興建東隆街53號建物時,該建物之牆壁位置即如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A^ -B-C-D-E-F-G 之紅色連接虛線,且兩造間亦以此圍牆作為各自所有土地之經界,自應以此作為40、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40、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A-A^-B-C-D-E-F-G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以鑑定圖所示1-2-3-4-5 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所有之40、41地號土地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A^-B-C-D-E-F-G之紅色連接虛線,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40、4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茲就40、4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兩造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即可成為本件判斷依據。另就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兩造間既對於40、41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現使用人之指界實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再就使用現況部分,因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東隆街53號建物占用部分之41地號土地,故被告已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潮簡字第549 號繫屬在案,是被告就使用現況既有爭執,本件亦難以使用現況判斷界址所在,準此,本件自應以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之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查,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指界之界址,該中心並出具鑑定書鑑定圖,而依其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方法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 年度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另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之指界計算40、41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40、41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99.96 平方公尺、112.74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指界之結果,40、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1.65平方公尺、101.0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登記面積相較,4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69 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1. 69平方公尺,形成40地號土地面積多於41地號土地面積之情形;再佐以重測前該兩筆之土地登記面積,重測前東港段731 之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4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9平方公尺,重測前東港段731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2.6 平方公尺,有重測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12頁),足見以鑑定圖所示1-2-3-4-5 黑色連接實線所計算之兩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該兩筆土地之面積變動不大,惟倘依原告指界之結果,將使40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並致41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更因此造成40地號土地面積大於41地號土地面積之結果,本院審酌上情,認40、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之1-2-3-4-5 黑色連接實線,始為合理。
㈣原告雖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東隆街53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 頁),主張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位於其所有之4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究係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誤?抑或鑑定書有誤?惟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根據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轉繪計算後所核發,並非東港地政事務所於土地重測後再至現場測量後之結果,此參建物測量成果圖內之記載即知,且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既係根據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核發,該測量成果顯係在土地重測前,而地籍重測,係因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原因,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故建物是否越界,自應以重測後之測量成果較為準確,則原告以重測前之東隆街5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主張該建物位於40地號土地範圍內未越界,並非正確,是其因此聲請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事項,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40、41地號土地間界址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確認界址訴訟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本無勝負之別。又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抗辯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確認界址訴訟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