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號
- 原告
- 陳婉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仲德
- 被告
- 葉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以「林仲德」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陳婉琦」,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3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AKB-62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開明巷口(下稱肇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仲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537-H7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路段由西北向東南方向,亦至上開交叉路口左轉至開明路時,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729元(其中零件費用42,810元、工資費用35,91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兩造均有過失。另對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2,810元、工資費用35,919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不慎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原告手繪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5、45、52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0-42 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存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即被告尚未到達交叉路口時,林仲德駕駛系爭車輛已逐漸左轉,被告並未減速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卷第36、37頁),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78,329元(其中零件費用42,810元、工資費用35,9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系爭車輛係101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 年12月23日,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7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9 個月又8 日,則應以4 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8,324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8106 =7,13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42,810-7,135 )×20% ×(4 +10/12 )=34,486;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810-34,486=8,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919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44,243元(計算式:8,324 +35,919=44,243)。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復有明文。本件林仲德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然未讓直行肇事車輛先行,即冒然左轉擬進入開明巷(見本院卷第36、37頁),故林仲德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9 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64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認為:「一、林仲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與本院採相同之看法。本院審酌林仲德未尊重直行車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4/10過失責任,林仲德負6/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17,697元(即44,243ㄨ4/10=17,69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