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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告
葉正洋即六堆願景工作坊
被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務採購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簽訂之「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驛園」委託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嗣於108年8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106年4月18日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38元。原告所為之追加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豐明村豐明路27號即竹田火車站園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園區)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期限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為期3 年。詎被告於108 年3 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為:㈠被告曾於107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參加「竹田驛園委託專業服務案」期中委員審案,因原告未於被告所通知之107 年11月21日前繳交「期中營運評鑑報告書」,致該日審查會議流會。㈡107 年12月6 日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召開委託專業服務案期中委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會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9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2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等事由決議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惟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召開「期中營運評鑑報告書」,當天原告及顧問鄧學良教授攜帶「第二次營運評鑑報告」到場時,被告之承辦人員徐世銘向原告表示:因有委員請假,本日會議臨時取消,原告欲將「第二次營運評鑑報告書」當場送交徐世銘收執,然徐世銘稱原告未製作公函文頭附上而拒收,被告亦未通知變更日其於隔日續行召開審查會,即於隔日之審查會片面通過終止契約之決議,被告已違反程序正義、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該日決議應屬無效。又本件採購案所組成之評選委員及後續履約審查委員均屬同一批人,其人員組成概由竹田鄉公所各科室主管或課員派兼或聘兼,並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其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之規定,則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召開審查會決議終止契約,其審查會組織成員不合法,該日通過之決議應屬無效,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仍存在。再根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 條第7 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因系爭園區屬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管理,被告無法提供合法場所供原告使用,且原告已於系爭園區內從事清潔維護、割草、設施維護等工作,被告應計價219 萬4,038 元予原告,且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權利金27萬6,000 元,以上共計247 萬38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38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 條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提出工作計畫書,計畫核備後之160 日曆天提出第1 次廠商營運評鑑報告書,審查通過後再次160 日曆天提出第2 次廠商營運評鑑報告書,以此類推。查原告第1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於107 年3 月6 日審查通過,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應於107 年8 月13日提供被告審查,並經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8 日、同年8 月22日、9 月27日以函文通知在案,原告遲至同年12月5 日期中審查委員會召開當日,始提出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除使審查委員無法提前、充分閱讀資料,無法詳細檢視履約情形,且經被告多次通知補正均未改善,遲至原告提出之時間,已較契約所定期限遲延達114 天,顯已構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誤。又被告於年度檢核時發現原告有諸多契約義務未履行且至今仍未改善,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10、12款規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另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規定主張委員會終止契約之決議無效,顯有誤解。蓋前開規定適用於招標前,且委員會組成之目的係為辦理評選事宜,而契約終止非屬上開範疇,自無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之餘地。另依據「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驛園」委託專業服務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工作補充說明)第1 條規定,由被告提供竹田驛站、李秀雲紀念館、竹田釀造物產館、園區公共廁所、木造景觀台及驛之園鐵路風情美食館等建物及其他設備予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有管理及營運之權利,所得收入均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自行負擔營運責任及善盡管理人之義務,再依系爭工作補充說明第5 條規定原告應負責系爭園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及文化導覽等工作,而系爭園區係由鐵路局出租予被告,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均能順利營業而無無法營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園區內從事清潔維護、割草、設施維護等工作,被告應計價219 萬4,038 元予原告,且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權利金27萬6,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招標「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驛園」委託專業服務案,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6 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兩造復於系爭工作補充說明用印而成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一部,被告於108 年3 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9、10、1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等情,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系爭工作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被告108 年3 月8 日竹鄉社字第10830237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5頁、101 頁反面;補字卷原證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系爭園區內從事清潔維護、割草、設施維護等工作費用219 萬4,038 元,並請求退還權利金27萬6,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有無理由?

1.按簽約日起15日曆天內,並提出工作計畫書乙式3 份,供本所審核後備查;工作計畫書經機關核備後,廠商應於160 日曆天內提送第1 次廠商營運評鑑報告書乙式6 份,供本所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再於次一160 日曆天內提出第2 次廠商營運評鑑報告書乙式6 份,依序類推,履約期限內最後一次評鑑報告書由本所通知限期內提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規定提出第1 次廠商營運評鑑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審查通過,被告並已通知原告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於107 年8 月13日提出,此有被告107 年3 月8 日竹鄉社字第10730268700 號函及營運評鑑報告書書面審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復於107 年8 月22日通知原告已逾107 年8 月13日應提出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之期限,將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於107 年9 月27日通知原告盡速繳交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此亦有被告107 年8 月22日竹鄉社字第00000000000號、107 年9 月27日竹鄉社字第10731121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原告未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第1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審查通過後之次160 日提出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而有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規定,可資認定。

2.次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7 年12月5日始提出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有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及影印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補字卷原證四),然距應提出之日期即107 年8 月13日已逾114 日,致使被告無從即時評估原告就系爭園區之營運狀況而提出改善意見,進而影響系爭園區之觀光品質,是原告既未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定應提出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之期限如期提出,且經被告一再通知補正猶未為之,而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召開之審查會議所有與會之審查委員均一致決議原告有未履行契約之情形而終止契約,有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被告自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係為達成提升系爭園區觀光品質之公共利益而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3.原告復主張本件採購案所組成之評選委員及後續履約審查委員均屬同一批人,審查會未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所稱其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之規定,則審查會組織成員不合法,其通過之終止契約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按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94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之評選及決標既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應係用以規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之評選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等程序,則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召開之審查會議既已進入原告得標後之履約階段,即非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範之範疇,是原告以被告決議終止契約之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為由,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系爭園區內從事清潔維護、割草、設施維護等工作費用219萬4,038元,並請求退還權利金27萬6,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終止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於法無違,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本文已規定終止契約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告所繳納之權利金未到期之部分雖屬原告因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失,惟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本文已明確指明不補償廠商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權利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法之場地予原告營運,鐵路局亦禁止原告為商業行為,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權利金,並提出鐵路局108 年4 月17日潮州站總字第10800001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系爭園區為被告向鐵路局所承租,有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而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於系爭園區內均能正常營運,更能如期提出第1次營運評鑑報告書,是原告於系爭園區內之營運在被告終止契約前,可謂不受影響,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已足供原告得以順利營運,另鐵路局雖曾以函文通知原告不得為商業行為,然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8 年4 月17日,已係被告終止契約之後,被告既已終止契約,原告自無權再於系爭園區內為商業行為,從而,原告以鐵路局禁止原告為商業行為,進而主張被告不得收取權利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2.次查,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為系爭園區之維護,垃圾、樹葉與廢棄物之清掃與清運,並進行樹木修剪、割草、施肥、草坪補植、灑水等工作,此參系爭工作補充說明第5 條第1 、2 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對於系爭園區應盡維護管理責任,被告或被告委外之廠商如於系爭園區辦理活動,原告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且應免費提供場地使用,亦為系爭工作補充說明第6 、7 條所明定,另據系爭工作補充說明第1 條及第5 條第4 項第10款規定原告於系爭園區內之釀造物產館、李秀雲攝影紀念館販售之商品所得收入全歸原告取得,是系爭園區內之清潔維護、割草、設施維護等工作既為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而原告於系爭園區內之特定區域得販售商品為其所享之契約權利,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原告而言既享權利,亦負義務,自屬公平,原告應已評估損益後方參與此次招標,是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潔維護、割草、設施維護等工作費用219 萬4,038 元,被告應計價予原告等語,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系爭園區內從事清潔維護、割草、設施維護等工作費用219萬4,038元,並請求退還權利金27萬6,000元,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