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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
江德群
聲請人
相 對人即
原告
江月蘭
原告
相對人即
被告
曾憲雨

本院審理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德群,係江添財之子,相對人江月蘭之弟,江月蘭最初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江添財與江月蘭已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耕作逾20年,按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原告已時效取得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得聲請登記為所有權,故最初訴之聲明為確認就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江月蘭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主張:江添財於50年1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曾憲雨祖父曾喜乾購買公有現溝(即同段493-2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即493地號土地中面積143.7平方公尺土地,且當日交付價金並交割完成,即一直耕作迄今,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曾喜乾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擬變更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使江月蘭訴訟上訴之變更之權利受合法保障且釐清江添財占有使用496地號中14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為輔助江月蘭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乃為,為使江月蘭訴訟上訴之變更之權利受合法保障且釐清江添財占有使用496地號中14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江月蘭訴之變更部分,本院認定合法否,江月蘭與曾憲雨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之結果,與聲請人法律地位無涉,不因於本件受不利之判決而受影響,聲請人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對本件江月蘭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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