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 原告
- 凌翊顯即凌清顯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郎律師
- 被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本金及利息時效均為五年,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按原告誤載為108 年1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於94年11月29日確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債權憑證上已載明99年12月22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12月29日、105 年6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時效尚未消減。又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僅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執行地上物,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因執有原告於94年4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票字第71454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4年11月29日確定,被告於於97年4 月1 日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1391 號),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 月9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97執11391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97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再於99年12月10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11月29日及105 年6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民司執字第49236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0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50875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0317 號),均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12月27日、105 年7 月7日均以核發債權憑證證終結在案;被告嗣因發現原告有財產,復於108 年2 月1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進行至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鑑價,並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39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49236 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等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本票乙紙,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則產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97年度執字第11391 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內本票及債權憑證可參,則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權利之消滅期間仍為3 年,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故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時效為5 年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另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乙情,已如上所述,故系爭本票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即94年4 月22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則時效消滅,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票字第71454 號裁定准許在案,即因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而中斷時效,雖被告未依上開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6 個月內起訴,依上開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但因被告於97年4 月1 日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未逾94年4 月22日起算之三年時效,故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 月9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97執11391 號債權憑證,並於97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新起算。又時效於97年4 月23日重新起算後,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民司執字第49236 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新起算。
㈤時效於99年12月23日重新起算後,被告又於102 年7 月25日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00 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新起算。
㈥時效於102 年8 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重新起算後,被告又於102 年11月29日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5 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新起算。
㈦時效於102 年12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重新起算後,被告又於105 年6 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7 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新起算。
㈧時效於105 年7 月7 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重新起算後,被告又於108 年2 月1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且未逾三年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至108 年間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所徵事實不符,據此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