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事聲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謝滿妹
- 相對人
-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潮司他字第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潮司他字第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09 年5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異議人就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中,有該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可證,該案既尚得循司法程序救濟確認,於再審之訴判決前自不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既經本院106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有卷存上開判決書可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系爭事件應徵第一、二審(除確定者外)裁判費為9,988 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4,700元,合計為24,688元(計算式:14,700+2 4,688),據以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24,688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並向異議人徵收之,於法尚無不合。
㈡異議人另稱伊已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該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終結云云。然再審程序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拒絕負擔訴訟費用而主張原裁定不合法,洵非有據,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