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訴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訴字第5號
- 原告
- 謝滿妹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参佰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許正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許正雲就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8日、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6年3月21日追加吳明發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明發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2日以屏潮跨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明發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鈞院106年度執壬字第991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原告於106年6月22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撤回對許正雲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於106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3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債權範圍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復於107年8月17日再變更聲明第1項及第3項部分,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104年5月8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本金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以300萬元計算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以300萬元計算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針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原告所變更之上開聲明,並未涉及兩造實體關係之變動,對被告之防禦並未造成重大之不利益,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原告實際上已清償111萬3,000元(含利息10萬8,000元),僅積欠被告169萬5,000元,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於原告還款之金額亦表示爭執,則有關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何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要求借款30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70萬元予原告。且依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兩造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如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兩造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之104年5月5日計算至今之利息,利息約10萬8,000元。又原告自104年5月5日迄今,本金加計利息業已償還被告111萬3,000元(其中58萬元為匯款,其餘部分則以現金交付),是本金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00萬5,000元(計算式:111萬3,000元-10萬8,000元=100萬5,000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169萬5,000元(計算式:270萬元-100萬5,000元=169萬5,000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104年5月8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本金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以300萬元計算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以300萬元計算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00萬元,被告僅先行收取3個月之利息18萬元,原告主張收受270萬元,實係其將12萬元另行支付他人仲介傭金之結果,與被告無關。又依據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係約定依借貸金額按月以2%計付,且原告於借貸之初,亦係按月息2%支付利息,足證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另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而原告於105年10月即未再支付利息,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違約利息結算至106年8月共計11個月違約利息計66萬元,連同本金共366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7、30頁反面至31頁):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兩造於104年5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㈡原告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原告復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見105年度司票字第819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3頁)。
㈢被告曾於105年8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許正雲(見本院卷第32頁),並連同系爭抵押權及本票轉讓予許正雲,許正雲則簽發面額282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兌現(見本院卷一第34頁)。
㈣許正雲持系爭本票於105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本票裁定卷第1至3、10頁)。
㈤被告於106年2月20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予許正雲(見本院卷一第33頁),許正雲則於同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73至78頁)。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原告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即原告以現金清償之明細如附表二。
㈦原告曾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即原告以匯款方式清償之明細如附表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抑或270萬元?
㈡系爭借款究應以年息2%計算?抑或以月息2%計算?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3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抑或27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則依前揭說明,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如已預扣利息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
2.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兩造於104年5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本票裁定卷第3頁)。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5月8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53萬8,000元,被告並於同日匯款216萬2,000元予訴外人溫蘭英為原告代償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則抗辯104年5月5日其係交付83萬8,000元予原告,後經原告同意再扣除3個月利息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8日匯款216萬2,000元予溫蘭英為原告代償債務部分,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且有溫蘭英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吳明發陽信銀行東港簡易型分行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則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究係於104年5月5日或104年5月8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以及收受之現金究為83萬8,000元或53萬8,000元?以上兩造說法皆有不同。惟原告係於104年5月5日提供其所有新田段343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田段159建號建物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則衡情原告於104年5月5日應有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否則原告豈會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建物等權狀交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再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內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可證原告應於104年5月5日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兩造方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104年5月5日成立,從而,被告應係於104年5月5日交付現金予原告,可資認定。
3.再依原告提出之溫蘭英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有原告配偶以手寫之文字「東港陽信商業銀行538,000」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可認原告於104年5月5日確已收取53萬8,000元之金額。惟如以上開53萬8,000元之金額加計104年5月8日被告代償金額216萬2,000元,則原告實際上僅收受270萬元,顯少於兩造約定之300萬元消費借貸金額,準此,原告豈有可能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未曾催促被告補足借款?且持續按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月息2%支付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利息?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係經由原告配偶之朋友所介紹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則原告應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向被告借款,是原告支付傭金予介紹人之可能性極高,從而,原告於104年5月5日雖收取53萬8,000元之金額,惟此係先由被告預扣18萬元利息,以及原告支付12萬元傭金予介紹人之結果,故被告抗辯原告要先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給我,另12萬元可能是另外給介紹人傭金等語,較符常情。是以依照前開說明,預扣利息部分,貸與之本金額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給借用人之金額為據,本件被告係先預扣3個月18萬元之利息,其餘部分為原告支付予介紹人之傭金,即該等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282萬元,兩造間借貸之本金金額自應以282萬元為利息計算之基準。至於12萬元部分,則屬原告支付他人之傭金,此為原告與借款介紹人間之約定,故本件仍應以282萬元作為借貸本金之金額。
㈡系爭借款究應以年息2%計算?抑或以月息2%計算?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固登載借款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惟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則係約定月息按借款金額2%計算,一者為年息2%,一者為月息2%,兩者互有差異。然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係於104年5月5日送件,而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係在104年5月8日,則兩造間顯已就利息之計算方法重新約定,原先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利率之約定已因後來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借款利率應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按週年利率2%計算,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借款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所交付、匯款之金額即與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近乎相符,益證兩造就利息之約定應非以週年利率2%計算。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借貸係約定以月息2%計算,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3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債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是本件就利息之約定雖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然若是原告任意給付,依前揭法文,仍應依雙方約定之利率即月息2%計算之。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先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交付、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既應以282萬元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則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本金,其抵充金額之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提出之現金支付手寫明細表雖記載104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各支付現金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惟被告於借貸之初既已先行預扣3個月之利息18萬元,原告豈有可能於被告預扣利息之後,又再支付3個月利息予被告,且上開現金支付手寫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作為原告確已支付104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現金6萬元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其已預扣3個月利息,原告不可能再多支付利息等語,應屬可採。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之結果,計算至105年10月31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82萬元及利息5,889元未清償,則在原告清償其所負債務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282萬元及利息5,889元之債權範圍內仍存在。又本院既認兩造約定之利息係以月息2%計算,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以年息6%計算,係在兩造約定利息之範圍內,原告既清償至105年10月31日止,該時積欠本金尚餘282萬元,利息則有5,889元未清償,而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告清償,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部分應自105年11月1日起算。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282萬5,889元及其中282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既為原告於104年5月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截至105年10月31日止,原告尚欠本金282萬元及利息5,889元,惟原告至此之後即未再清償,如按兩造約定之利息以月息2%計算,再計算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尚欠本金282萬元及利息119萬289元,合計401萬289元(計算式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則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仍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超過169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次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本金282萬元、利息5,889元,及其中282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未消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超過282萬5,889元及其中282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在282萬5,889元及其中282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確實存在,至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則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於104年5月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而截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尚欠本金282萬元及利息119萬289元,合計401萬289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另原告就超過前開範圍之債權額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82萬5,889元及其中282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就本金282萬元部分判決被告勝訴,而利息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衡量兩造就本金部分之勝敗比例,由原告負擔94%,被告負擔6%,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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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票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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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4.5.8 │ 300萬元 │謝滿妹│ 無 │W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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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現金、支票清償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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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種類│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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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9日 │現金│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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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9日 │現金│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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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8日│現金│6萬元 │ │
├──┼──────┼──┼─────┼─────┤
│ 4 │104年11月9日│支票│6萬5,000元│ │
├──┼──────┼──┼─────┼─────┤
│ 5 │105年9月8日 │現金│5萬7,000元│被告同意以│
│ │ │ │ │6萬元作為 │
│ │ │ │ │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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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匯款清償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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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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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7日 │1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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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8日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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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16日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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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23日 │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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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4月11日 │5萬7,000元 │被告同意以│
│ │ │ │6萬元作為 │
│ │ │ │清償金額 │
├──┼───────┼──────┼─────┤
│ 6 │105年5月27日 │5萬7,000元 │被告同意以│
│ │ │ │6萬元作為 │
│ │ │ │清償金額 │
├──┼───────┼──────┼─────┤
│ 7 │105年7月1日 │5萬7,000元 │被告同意以│
│ │ │ │6萬元作為 │
│ │ │ │清償金額 │
├──┼───────┼──────┼─────┤
│ 8 │105年8月29日 │5萬7,000元 │被告同意以│
│ │ │ │6萬元作為 │
│ │ │ │清償金額 │
├──┼───────┼──────┼─────┤
│ 9 │105年10月5日 │3萬元 │ │
├──┼───────┼──────┼─────┤
│ 10 │105年10月31日 │8萬4,000元 │被告同意以│
│ │ │ │9萬元作為 │
│ │ │ │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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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依預扣3個月利息後之282萬元計息(以月息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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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日數│本 金 │應付利息 │還款日期及│扣除利息 │可扣本金 │剩餘本金 │ 剩餘利息 │
│ │ │ │ │金額 │ │ │ │ │
├─────┼──┼──────┼──────┼─────┼─────┼─────┼──────┼──────┤
│104.5.5~ │96 │282萬元 │17萬4,624元 │104.8.9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11萬4,624元 │
│104.8.9 │ │ │ │6萬元 │ │ │ │ │
├─────┼──┼──────┼──────┼─────┼─────┼─────┼──────┼──────┤
│104.8.10~│30 │282萬元 │5萬4,570元 │104.9.9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10萬9,194元 │
│104.9.9 │ │ │ │6萬元 │ │ │ │ │
├─────┼──┼──────┼──────┼─────┼─────┼─────┼──────┼──────┤
│104.9.10~│28 │282萬元 │5萬932元 │104.10.8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10萬126元 │
│104.10.8 │ │ │ │6萬元 │ │ │ │ │
├─────┼──┼──────┼──────┼─────┼─────┼─────┼──────┼──────┤
│104.10.9~│31 │282萬元 │5萬6,389元 │104.11.9 │6萬5,000元│ 0元 │282萬元 │9萬1,515元 │
│104.11.9 │ │ │ │6萬5,000元│ │ │ │ │
├─────┼──┼──────┼──────┼─────┼─────┼─────┼──────┼──────┤
│104.11.10 │27 │282萬元 │4萬9,113元 │104.12.7 │11萬5,000 │ 0元 │282萬元 │2萬5,628元 │
│~104.12.7│ │ │ │11萬5,000 │元 │ │ │ │
│ │ │ │ │元 │ │ │ │ │
├─────┼──┼──────┼──────┼─────┼─────┼─────┼──────┼──────┤
│104.12.8~│31 │282萬元 │5萬6,389元 │105.1.8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2萬2,017元 │
│105.1.8 │ │ │ │6萬元 │ │ │ │ │
├─────┼──┼──────┼──────┼─────┼─────┼─────┼──────┼──────┤
│105.1.9~ │38 │282萬元 │6萬9,122元 │105.2.16 │3萬元 │ 0元 │282萬元 │6萬1,139元 │
│105.2.16 │ │ │ │3萬元 │ │ │ │ │
├─────┼──┼──────┼──────┼─────┼─────┼─────┼──────┼──────┤
│105.2.17~│35 │282萬元 │6萬3,665元 │105.3.23 │9萬元 │ 0元 │282萬元 │3萬4,804元 │
│105.3.23 │ │ │ │9萬元 │ │ │ │ │
├─────┼──┼──────┼──────┼─────┼─────┼─────┼──────┼──────┤
│105.3.24~│18 │282萬元 │3萬2,742元 │105.4.11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7,546元 │
│105.4.11 │ │ │ │6萬元 │ │ │ │ │
├─────┼──┼──────┼──────┼─────┼─────┼─────┼──────┼──────┤
│105.4.12~│45 │282萬元 │8萬1,855元 │105.5.27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2萬9,401元 │
│105.5.27 │ │ │ │6萬元 │ │ │ │ │
├─────┼──┼──────┼──────┼─────┼─────┼─────┼──────┼──────┤
│105.5.28~│34 │282萬元 │6萬1,846元 │105.7.1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3萬1,247元 │
│105.7.1 │ │ │ │6萬元 │ │ │ │ │
├─────┼──┼──────┼──────┼─────┼─────┼─────┼──────┼──────┤
│105.7.2~ │58 │282萬元 │10萬5,502元 │105.8.29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7萬6,749元 │
│105.8.29 │ │ │ │6萬元 │ │ │ │ │
├─────┼──┼──────┼──────┼─────┼─────┼─────┼──────┼──────┤
│105.8.30~│9 │282萬元 │1萬6,371元 │105.9.8 │6萬元 │ 0元 │282萬元 │3萬3,120元 │
│105.9.8 │ │ │ │6萬元 │ │ │ │ │
├─────┼──┼──────┼──────┼─────┼─────┼─────┼──────┼──────┤
│105.9.9~ │26 │282萬元 │4萬7,294元 │105.10.5 │3萬元 │ 0元 │282萬元 │5萬414元 │
│105.10.5 │ │ │ │3萬元 │ │ │ │ │
├─────┼──┼──────┼──────┼─────┼─────┼─────┼──────┼──────┤
│105.10.6~│25 │282萬元 │4萬5,475元 │105.10.31 │9萬元 │ 0元 │282萬元 │5,889元 │
│105.10.31 │ │ │ │9萬元 │ │ │ │ │
├─────┴──┴──────┴──────┴─────┴─────┴─────┴──────┴──────┤
│一、計算式:本金月息2%=月息金額;月息金額÷31=日息金額;日息金額日數=應付利息金額。 │
│二、按原告還款金額計算至105年10月31日止,原告尚有本金282萬元及利息5,889元未清償。 │
│三、另自105.11.1起至107.7.31止,原告總計有21個月未清償本息,則21個月利息為118萬4,400元(計算式:282萬元2% │
│ 21=118萬4,400元),是截至107.7.31為止,尚有本金282萬元及利息119萬289元(計算式:118萬4,400元+5,889元 │
│ =119萬289元)未清償。至105.10.31以後原告尚未任意給付部分,原告仍得主張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拒絕給付,併此│
│ 敘明。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