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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

原告
高啓帆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楊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未經徵收或取得原告之同意,逕將系爭2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24⑴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闢為屏東縣鄉道「屏144線」(下稱系爭道路),而於上鋪設柏油路面供他人通行,應屬無權占有,其長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3、24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對其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分別自73年3月27日及85年6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按系爭23、24地號土地109年度1月公告現值年息10 %為基準,並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計算,則原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47,250元。【計算式:155(起訴時預估之占用面積)x1,900xl0%x5= 147,250】,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03日起至交還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4元。(計算式:155×1,900×10%÷12=2,4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3、2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清空後返還予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24⑴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早期人民有地,但沒有錢開闢道路,因有通行的需要請求政府協助開闢道路,基於公共利益的原則在合法的情況下,協助開闢道路,但是經過繼承、買賣後,所有權人變更後,而有不同的想法。原告所主張之屏144線係於59由道政府公告為公路系統道路,並供公眾通行至今,且無收益,而原告父親於73年及85年經買賣而取得系爭23、24地號土地,理應知悉系爭23、24地號土地部分涉及道路範圍,及做供公眾通行之使用,仍願意買受即應受拘束。再者屏144線約為10公尺寬之道路,而若將占用系爭23、2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剩餘道路不足通車,必須配合前後線型偏移改線,依據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及道路現況平曲線線形依設計速率40km/hr及最小半徑60公尺改線規劃後,形成連續彎道之路型,依交通行駛習慣,彎道視性不佳,易造成交通事故,顯非爰適。末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要旨,屏144線已為既成道路,原告之權利應受限,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現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24⑴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有被告鋪設之屏144線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24⑴部分,是否有據?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為公路法第2條、第3條、第26條第2項本文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道路,為屏144線,於59年時即經當時的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鄉道屏144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五十九年秋字第五十四期屏東縣鄉鎮道公路計劃用地寬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本院現場履勘屏144線道,寬約10公尺,往北尚通往當地之派出所、國小及鄉公所,此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是系爭24、2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無訛。而依上開說明於59年即為道路,益徵系爭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時日已非常久遠,而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無誤。原告其父親係分別於73年及85年買受系爭23、24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則原告父親於買受時當已知悉有系爭道路存在,亦未見其曾有阻止屏144線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堪認屏144線占用系爭23、24地號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云云,惟系爭系爭道路既屬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已如前述,其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任意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亦不能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⑷、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是否應就系爭道路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申請辦理徵收補償,或由國家以其他方式補償其損失,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茲難據此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論斷,是原告爭執被告未行徵收或公告等相關程序,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論,附此指明。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查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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