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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8號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8號

原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宋紘
被告
莊識城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姜玉梅
被告
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玉梅、莊正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於60年6月6日經由其配偶購買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因原告配偶為職業軍官及原告無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母親宋秀鳳名下,原告並於60年間建屋完成並於60年10月5日將戶籍遷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房屋,被告則於74年8月27日起陸續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莊識誠於10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亦有測量以舊有界址設立圍牆,係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之土地始終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曾占有及使用,如何取得地上權,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自被告等於74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一直以和平、公開、善意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土地逾10年以上,與被告並無任何爭執,原告就此部分存有時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屏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內土地容忍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莊識城部分:否認原告有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範圍,業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490號、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3人。且原告於前案一、二審中,均主張係認知占有使用的是自己所有之富山段11地號土地,應該是地政機關重測地籍圖導致地界變動,伊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可見原告自始都是本於「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認知其占有的範圍屬於富山段11地號土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不符,無從起算取得時效,原告應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姜玉梅、莊正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此一容忍登記之請求權,係經上開調處程序始發生。即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提出已先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既未經上開調處程序,率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已無從准許。

㈡、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於前案被告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時(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490號、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原告當時係主張上開地界有誤,伊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此有前案之相關卷證可稽,顯認原告當時即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對於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一情,均未舉證證明,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從而,其請求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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