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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潘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3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銘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邱振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32,643元(零件費用:4,243元、工資費用:28,4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碰撞損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8MG/L超過標準值,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其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60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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