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5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塘中
- 被告
- 郭惠娟即奕瑞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10元,及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07元,及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5,110元、406,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