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黃宸泰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承恩律師
- 被告
- 黃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聲請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訴外人黃立翔之父親,被告為訴外人黃倒珊之父親,而訴外人黃立翔、黃俐珊前為男女朋友,嗣兩人分手後,被告以訴外人黃立翔於交往期間有積欠訴外人黃俐珊大筆債務為由,要求原告於111年6月6日至其指定之私人處所進行商談。詎料,當原告獨自一人到達該地點後,始發現被告有多名凶神惡煞之友人在場助勢,該等人更無來由地不斷以言語喝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既已提出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則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倘若被告無法加以舉證,則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黃立翔是原告的兒子,黃俐珊是我女兒,因為黃立翔用黃俐珊的名義去辦理汽車貸款,還用黃俐珊的名義開公司,我幫忙處理,60萬元是包含汽車貸款、黃俐珊公司員工薪資、還有超貸等債務,由我幫他代償,原告方才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並持之向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2號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執,足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係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代黃立翔償還向被告女兒黃俐珊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證明黃立翔與黃俐珊間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然查,被告對於黃立翔有積欠黃俐珊及原告有代償的意思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仍持有前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黃宸泰 60萬元 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