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莊臣
- 相對人
-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52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官吳思怡(下稱承審法官)未先審理確認界址事件,再審理拆屋還地事件,且裁判費裁定有誤,有所偏頗,故聲請人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便所述非虛,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