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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4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呂憲雄

再審原告
莊臣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白慧嬰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580元,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5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94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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