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48號
- 再審原告
- 莊臣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白慧嬰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580元,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5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