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4號
- 原告
- 黃麗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登輝律師
- 被告
-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則本件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陳報如該裁定第二項應補正之相關事項(含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或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或應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逾知如原告未具狀陳明並補正上揭事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具狀並未補正上揭事項,並表示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5萬元,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