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
丙○○
被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前開金額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前開金額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前開金額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丁○○、甲○○、乙○○等三人向原告佯稱共組「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鄉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等三人有關原告公司之產品「湧活水」礦泉水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原起訴主張金額為三十五萬零四百元,俟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被告等三人因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渠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渠等三人即應依法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及自本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丁○○經本院依聲請提解到庭,已認諾確實有向原告詐購「湧活水」礦泉水,對於貨款願全數償還,及放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等語。被告甲○○、乙○○則否認原告所訴情事,被告甲○○並以:係向丁○○購買礦泉水,不是向原告購買礦泉水,簽發支票是因為付款給丁○○,不知丁○○將支票交給原告之情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只是介紹丁○○、甲○○與原告認識而已,並無向原告購買礦泉水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於本院理中經本院依聲請提解到庭,已當庭表明放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爰由原告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到庭認諾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規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被告甲○○、乙○○到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先則辯稱:「是向丁○○買水轉賣,款項亦已支付」,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簽發支票是因為付款給丁○○,不知丁○○將支票交給原告」等語,本院衡以被告甲○○既辯稱向丁○○買水轉賣之款項已支付,自無須再簽發支票作為買水之代價,顯見其先後抗辯各語自相矛盾而不合情理;又被告甲○○之支票帳戶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已拒絕往來,卻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予原告用以支付部份貨款,是被告甲○○於明知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卻仍簽發支票,其行為顯有詐欺之惡意,要屬無疑,前開所辯各語自不可採。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辯稱僅係介紹丁○○、甲○○與原告認識而已,從未說過對貨款負責之事,然參以被告乙○○、甲○○均曾至原告住處出具合家鄉公司之名片(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案件警訊筆錄影本),此據原告迭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被告既出示係合家鄉公司之名片,自足讓他人認定係該公司成員之一,此與被告所辯僅係介紹之情顯然不合,則原告指稱係信任被告等三人共組公司始同意售貨之事實即非無據,故被告乙○○所辯上情即非可信,顯可認定被告乙○○之行為已構成分擔另被告丁○○、甲○○共同詐欺事實之部分行為,要屬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乙○○等三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仍共組合家鄉公司向原告詐購貨物之事實,已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案件判處共同詐欺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認定三人確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於法自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