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六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六О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水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肇明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欽
李正祺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九八之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八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九八之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不得有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九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利俊峰所有,嗣為建築房屋,將前開土地分割成數筆。其中分割後之同段八九八之七及八九八之八地號於供建築房屋之用後,已無通路可供出入而形成袋地,並輾轉為原告取得所有權。另分割後之同段八九八之二六及八九八之二七地號,係因配合建築法規,使原告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上建物建築線與基地連接,分割後留作私設道路,而輾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早已知道系爭二筆土地為私設道路,竟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一再要求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否則不讓原告通行,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權能,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九八之二六號及同段八九八之二七號地,土地面積各為二十平方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將置放於前開土地上之物品清除,不得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各三份、建築配置圖一份、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原告若要通行應該向伊購買或給付租金,被告之所有權應受到保障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無須支付償金,此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即明。此乃藉由對他分割人土地所有權之適當限制,以達成發揮土地通常效用之立法目的。並著眼於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為土地之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已有預見,事後承受土地者亦應可理性判斷土地所有權是否受有限制等情,適度地調和鄰地所有權人間之衝突,故對於事後因同時或先後讓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亦有其適用,對於他分割人及其受讓人而言,係屬土地所有權之物權上之限制,對於袋地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為土地所有權能之擴張,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占有及防止妨害。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均分割自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九八地號同一筆土地,嗣因於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已形成袋地。建築之初為配合建築法規故另分割出被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為私設道路,而被告於取得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後竟一再要求原告購買及承租,否則不供原告通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各三份、建築配置圖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對外確無適宜之連絡,只能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既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使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使原告之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其所有之前述二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於必要範圍內自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而無須支付償金,並得類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占有及防止妨害。
五、又按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使袋地得以發揮土地之通常效用並調和鄰地所有權人之之衝突,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通行鄰地,已如前述。就鄰地而言,其土地所有權權能必因通行權而受相當程度上之限制,其對所有權之影響保障誠屬法秩序中之例外。袋地通行權建立在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之基礎上,以成全袋地土地之經濟效益,性質上為鄰地所有權之社會化,具有公益之性質,當然應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節制。亦即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兼備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換言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須可達到通行之目的、須選擇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及其因通行權之行使所得之利益,須大於鄰地所有人之損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供作建築房屋居住及商業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衡諸現代之社會生活,汽車乃必備之代步及載卸貨物工具,且供居住及商業使用之房屋為顧及消防安全及適當之生活品質與商機,預留三米寬以上之通路,乃使建地足以發揮其通常效用所必需,而以預留三米寬之通道對於被告之侵害最小,此外衡量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若於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供原告通行之用,其所受之損害當不致於高過原告因通行其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故原告為使用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逾此部分,原告主張通行權,則屬無據。
六、復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返還占有請求權,須以原告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所有權受被告現時之侵害或所有物遭被告無權占有為其要件。倘被告未為任何現實侵害之行為或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尚非得以據此請求。通行權既屬所有權權能之擴張,此法理亦有類推之適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通行地上如有障礙物,被告應予排除,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堪之結果,系爭被告所有之二筆土地上並無堆放雜物(見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就原告之系爭通行權並未有何現實之侵害或無權占有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物品清除,尚非有據。惟被告既於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後,再三要求原告應價購或承租其土地,否則拒絕供原告通行,已讓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通行權有受妨害之虞,原告據以請求防止妨害,洵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九八之七及八九八之八地號為袋地,就被告所有同段八九八之二六及八九八二七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公尺及七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有妨害其通行權之虞,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九八之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八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九八之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不得有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