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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О九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О九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七四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參玖點壹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七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六六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九.一五平方公尺興建房屋,經原告催促被告返還,均置之未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前手丙○○發於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固載有主張租賃乙事,惟該存證信函係發自於高雄縣鳥松郵局,而丙○○居住於屏東縣,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非丙○○所為,自難原告之前手丙○○與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而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丙○○向臺糖公司所承租,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九.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甲○○所興建,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出售予被告,嗣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自承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之租金,甚至對於租金之數額認為過低,於存證信函表示將訴請法院調整租金,因被告不同意丙○○片面調整租金,乃將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並經丙○○領取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提存租金在案,故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丙○○就爭系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對丙○○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係自屏東縣內埔鄉○○段一八三之九地號分割而來,原為臺糖公司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出賣予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辦妥所有權轉登記,俟經重測後改為同段一八三之八二地號,再經重測改為同鄉○○段七四三地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丙○○出售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辦妥所有權轉登記,有卷存土地謄本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可證,就此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九.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甲○○所興建,於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出售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影本一紙,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五、經查,卷存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鳥松郵局第五五0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鳥松郵局第六五七號、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鳥松郵局第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高雄郵局第五十五支局第七九一號以丙○○名義所發之四紙存證信函,係丙○○之子張家浤未經丙○○授權而以丙○○名義所發等情,業據證人丙○○、張家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存證信函所為租賃之意思表示,自不及於丙○○本人,尚難認被告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丙○○就爭系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對丙○○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次查,本院訊問當事人即被告乙○○時,被告陳稱訴外人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甲○○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項土地使用權讓與之約定,亦僅成立於契約雙方即丙○○、甲○○間,尚難認兩造亦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自無從由其前手甲○○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得以對抗原告。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讓上開建物,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上所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九.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О九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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