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渠等占有其所承租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1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 部分之地上物,嗣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提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主張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其自可為上開之追加云云。惟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實務之見解,應限於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仍得使用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准許,不僅無法依現有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尚須再行調查其他事證,且如此一來,勢必拖延原訴訟之進行,對被告等人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將有所妨礙甚明。是原告追加他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適用,依上揭同條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為訴之追加。職是之故,原告上開為訴之追加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