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54號
- 原告
- 林安可
- 被告
- 孫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及其上同段149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0年間,因原告積欠金融機構借款,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遂要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桂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母許金蓮名下。詎林桂玉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查悉,始稱因申請低收入戶所須,而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日後隨時可請求返還。是原告從未同意出售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因被告於94年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告遂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而,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之同時,卻遭徵收土地徵值稅新臺幣(下同)150,611 元,故原告因被告無權移轉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提起反訴,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爰請求被告為返還登記等語,經高雄地院審理後,已為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已明晰,被告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況土地增值稅在於實現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獲益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其繳交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自難謂屬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提起反訴,並以書狀自陳:「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就無權代理行為係於81年接獲房屋稅單時始知內情,並經林桂玉釋明原因後,同意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名下,故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前案卷第202 頁),爰經系爭前案事件列為重要爭點,復命兩造進行實質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以立證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屬有理由等節,已由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而系爭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亦查無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爭點之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不得就該爭點於本件即後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侵權行為等語,已乏所憑。
㈡、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 條、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土地稅法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均應依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復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亦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495 號、98年度判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執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自難謂該部分支出屬原告之損害。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即為納稅義務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仍執以被告有無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150,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自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