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事聲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林安可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被楊博欽、林韋岑、楊捷羽、李俊霖等法官司法迫害,無公平正義,非法判決,不准本人上訴,本案件尚未終結,暫時無須繳納訴訟費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孫國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橋簡字第5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7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橋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611 元,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660 元、2,490 元,合計4,150 元(計算式:1,660+2, 490=4,15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司他字第51號裁定異議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異議人固另主張,請詳閱其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知等語,惟本院105 年度橋簡字第54號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已如上述,自難認任何訴訟案件僅要有一造不服法院判決,該案件即永無終止之日,是異議人主張本案尚未終結等語,要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