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告
林安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國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孫國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橋簡字第5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7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橋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 150,611 元,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660 元、2,490 元,合計4,150 元(計算式:1,660+2,490=4,15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