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7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04號
- 原告
- 傅宥心
- 訴訟代理人
- 陳玟樺
- 被告
- 漆慶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 千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所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兩造亦為本件言詞辯論而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本院認為適當,是本件擴張訴之聲明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傅子宸前為夫妻,2 人於86年6 月8 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因家務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4 年10月間討論離婚事宜時,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日為107 年2 月1 日,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 萬2 千元至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07 年2 月15日起即未清償,迄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共9 期未付,合計10萬8 千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 千元,及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傅子宸向原告所借,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縱原告有交付款項,亦非用於被告與傅子宸之家務,故與系爭借款無涉。另被告與傅子宸離婚時並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傅子宸表示系爭借款債務由其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傅子宸前為夫妻,2 人於104 年10月間討論離婚事宜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日為107 年2 月1 日,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 萬2 千元至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07 年2 月15日起即未清償,迄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共9 期未付,合計10萬8 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及傅子宸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及傅子宸?
㈡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9 期未付,合計10萬8 千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及傅子宸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及傅子宸?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傅子宸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包含原告匯款與被告之40萬元、現金約45、46萬元左右用於被告與傅子宸之購屋款項、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將對被告之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提款卡交由傅子宸自行提領共40萬5 千元、被告向原告借款5 萬元,合計超過180 萬元,而僅簽立180 萬元之系爭借據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 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為證(本院卷第33、47至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借據載明:「茲債務人漆慶福(即被告)與傅子宸小姐結縭後,自民國86年6 月8 日至民國102 年4 月10日,因家務而向債權人傅宥心小姐(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借據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又原告有於94年3 月16日匯款40萬元與被告,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匯款時間係於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內,原告對於系爭借款40萬元部分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該筆40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雖辯以:系爭借款係傅子宸向原告所借,與被告無關,系爭借據雖是被告與傅子宸討論離婚事宜時所簽,但後來並未就此達成合意,僅因已交付原告而未取回系爭借據,該筆4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然倘被告所述未就系爭借據內容達成合意等情為真,惟180 萬元金額非微,被告豈有不向原告取回系爭借據,而任自己陷於隨時可能遭原告持系爭借據請求返還借款之不利境地,此與常情不符,被告就該筆40萬元與系爭借款無關此情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借予被告與傅子宸現金約45、46萬元左右,用於被告與傅子宸之購屋款項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原告之胞妹傅子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86年與前夫(即被告)買預售房子,錢不夠,前幾期的訂金及房貸,就跟原告借46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與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180 萬我記得,只有他跟我講,剛要買房子前面借30、40萬的頭期款,那個他有跟我講我知道,承認跟你借的」等語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被告於與原告及傅子宸討論系爭借款債務時,既就曾向原告借款繳納購屋款項一事不爭執,堪認原告曾交付該筆款項與被告,且用於被告與傅子宸之購屋款項。然傅子宸雖證稱向原告借45、46萬元左右,被告則僅承認其中40萬元,原告復未舉證其確實交付逾40萬元與被告,是本院認此筆用於繳納購屋費用之款項原告應僅有交付40萬元與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繳納預售屋訂金及房貸的錢是跟被告之父親借得,傅子宸有講說有跟原告借錢,這部分我並沒有求證,傅子宸說預售屋的錢缺多少,我就回去跟父親借等語,然若被告所述屬實,其何須於與原告及傅子宸討論系爭借款債務時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如被告對於用於繳納預售屋款項之金錢來源清楚,自無須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復以傅子宸稱用於預售屋之款項是由原告匯給傅子宸,傅子宸再轉存到被告戶頭,顯然與一般一次性週轉金額之常態不符等語置辯,然被告既已於與原告及傅子宸討論系爭借款債務時,對於曾向原告借款繳納購屋款項一事不爭執,該筆款項確由原告交付傅子宸,並用於繳納被告與傅子宸之購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係如何交付傅子宸無礙於原告有交付該筆款項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尚包含原告之前夫將對被告之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查傅子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前夫(即被告)有跟姊夫(即原告之前夫)借了278 萬,因為姊夫還了姐姐(即原告)50萬基金的錢,姊夫將278 萬元中50萬的債權移轉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這180萬還有那一些錢,是跟姊姊借了多少錢,你跟我知會一下,我所知道的。傅子宸(下稱宸):我有跟你講過,還有一筆就是姐夫說要50萬給姐姐的,這個你也知道。被告:說到50萬這個姐夫才跟我講而已,最後一筆50萬是怎麼來的……他說從姐夫的帳戶挪來我這裡用,結果錢要還大姐這樣喔。……原告:你先聽好為什麼他會莫名其妙給你這50萬,因為他這筆錢是我的基金,他當初跟我講基金到期要給我結果一筆一筆領去都沒有,最後我就跟他講,你不是說你叫他發誓看這筆是不是要給我的,你叫他發誓敢當神明的面前發誓是要給我的,最後這個基金他說他用基金說可以免稅還是什麼,我都用我們的人頭戶給他用,後來說為什麼每次我都沒領到。……結果後來才說要給這個50萬我才會說要不然先借你們還貸款,我說真的我是為了你們。被告:你說到基金這個我知道。……他有存到你的帳戶100 萬你沒拿到嗎你沒拿到嗎對不對。那這樣我知道原理了,他也進到你的帳戶100 萬。……因為我當初還他220 萬,他匯過你100 萬匯你100 萬,那我就知道他錢怎麼來的,他是當初用算繳保險還是什麼方式那可以逃稅逃利息,錢也是他付的是不是,你出了錢以後在100 萬裡面,不是嗎?是你爸爸出的麻。……那個基金也是他的錢存的要給你的嘛對不對,最終還是從他的錢繳進去以後他說要給你的你對不對?只是要跟他討當初要給我的是不是這樣?宸:沒有沒有那個50萬原本就是姐這邊的和姐夫那一筆不一樣。原告:不一樣。被告:是這樣他怎麼對。原告:家豪(即被告)我跟你講。被告:為什麼他領的到。宸:那是不一樣的那個180 萬本來就是他從他這邊扣起來的,扣在姐姐這邊你要還姐姐的錢就是這些,啊你要給姊夫的是另外那一些他才用這兩個。被告:沒啦你說我現在姊夫220萬先不說,我是說這180 萬裡面,姐姐說50萬是姐夫的基金要給你的,你只是要跟他要回來而已對不對。原告:不是你剛才說一個50萬你另外說一個50萬我才說這個50萬是怎麼來的,我是在跟你解釋吶。宸:他是在解釋不是這筆基金。原告:你剛才說他什麼50萬。被告:姊夫說180 萬最後一次50萬不見了,50萬那錢是怎麼進來的。原告:沒有啦。被告:那有進來戶口的,加一加才算欠姐姐180 萬的,他是這樣講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知被告於與原告及傅子宸討論系爭借款債務時,就該筆50萬元債務尚有爭執,原告並未提出該筆50萬元債務有從原告前夫移轉予原告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包含此部分債權讓與之50萬元,尚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系爭借款中40萬5 千元部分係原告將提款卡交與傅子宸自行提領等語,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為證(本院卷第48至55頁),並由傅子宸以螢光筆畫記其借款款項,而傅子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貸不夠及家用不夠時,就會向原告拿提款卡借款,借完款後,我用現金存到被告的帳戶,用來扣款。……大約都是接近每月20號時,我們家庭開銷都不夠。有時要繳保險費時,就會要比較多的錢,每個月可能會領比較多次。(法官問:依你畫螢光筆部分,只有一次,怎會有超過一次的情形?)有可能是我沒有畫到,所以跟原告借的錢可能還不止(這些)。」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然查,上揭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僅顯示有現金提款及每次提款金額,惟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所提,縱確有由傅子宸所提之款項,然上有傅子宸畫記之提款紀錄自92年5 月2 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距今已10餘年,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與其所畫記之內容非完全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的提款卡都是讓證人去領,……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之螢光筆畫記部分皆為證人所畫,我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可知原告對於傅子宸提領金額亦不知悉,是尚難僅以上揭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傅子宸之證言認定由傅子宸所提款項金額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上揭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證被告與傅子宸向其借款40萬5 千元且其已交付等節,尚難遽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一節,傅子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要作傳銷,先跟原告借5 萬,是被告叫我去向原告借的,我去原告家跟原告說,原告直接拿現金5 萬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該筆5 萬元款項與被告或傅子宸作為家務使用,則原告徒以證人傅子宸之證言,尚難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中5 萬元款項與被告或傅子宸作為家務使用存在之事實。
⑹從而,由上揭證據本院僅能認定系爭借款中原告有交付80萬元與被告及傅子宸作為系爭借款款項,原告其餘主張,尚難遽採。被告雖辯以縱有系爭借款存在,亦非用於被告與傅子宸之家務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原告匯40萬元與被告是作何用途?)可能是證人(即傅子宸)有跟原告借,但匯到我帳戶,我也不知道用途,我的錢都是證人在管,我的薪資就是該戶頭,主要也是使用該戶頭裡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經查,夫婦同財共居期間,既屬共同生活,而有共同之生活上之開銷,資金流向尚非得以一般交易相對人之情形概論,蓋依據社會經驗,夫婦同居生活,應認共同分擔生活支出之性質為常態,依被告自陳其與傅子宸之家庭開銷皆由傅子宸管理,並使用被告之薪資戶頭,而依傅子宸上揭證詞,對於向原告所借之金錢流向尚能清楚說明用於與被告共同購買之房屋貸款及繳保險費等家庭共同支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悉房貸部分有跟原告借錢,但我並沒有求證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及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中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支付購屋費用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借款有用於與傅子宸間之家務用途,堪認系爭借款之用途確係用於被告與傅子宸之家務,被告所指未求證者應係指借款金額,被告空言系爭借款非用於被告與傅子宸之家務,洵無足採。被告復辯以被告及傅子宸從未還款,以原告資力豈能任由被告及傅子宸於未還款的情況下持續借款,且被告有穩定之收入,毋須向原告借錢支付房屋貸款等語置辯,然原告與傅子宸為親姐妹,有親屬間之情誼存在,親屬間之借貸與一般非親屬間之借貸關係本有所不同,而被告如確無資金需求,又何以如被告所自陳曾向被告之父、母、兄、妹借款,是被告上揭所辯,僅為其推測之詞,尚無足採。綜上,被告及傅子宸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然原告僅能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中之80萬元予被告及傅子宸,是兩造間僅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借款之債務為債務承擔?
⒈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有利於己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離婚協議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財產之歸屬:男女雙方因家務產生之九百多萬債務雙方同意由男方負責還清」等語,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有明文,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與傅子宸間有約定兩者間因家務產生之900 多萬元債務由被告負責還清。又「茲債務人漆慶福(即被告)與傅子宸小姐結縭後,自民國86年6 月8 日至民國102 年4 月10日,因家務而向債權人傅宥心小姐(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等語,系爭借據亦有明訂,此有系爭借據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於與傅子宸商討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900 多萬元債務時所簽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參以本院勘驗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內容:「錄音一:3 :09:被告:當初協議180 萬姊夫220萬我沒有第二句話就簽下,我連看簿子都沒看簿子,你說多少就多少嘛,今天是尊重嘛,今天我尊重你這筆錢,你要不要尊重我的撫養權,你若不尊重我,為甚麼要尊重當初講的180 萬,180 萬我沒有簽借據甚麼都沒有,是他向姊姊借來家用,我說好,還,我就只有一句話而已。原告:家豪(即被告)有借沒借大家心知肚明,我那時當初怎麼對你們,你們自己也知道,那這筆錢你說尊重不尊重,你知道我在律師那裏怎麼講嗎?律師怎麼跟我說,我對天發誓,律師還在那裏,他說你180 萬都不要利息嗎?我說沒關係,這只是我心甘情願幫助他們家務而已,我跟你說真的,我真的這麼跟他說,他們都有聽到,律師也叫我跟你要利息,我說不用,你自己摸著良心講,姊姊對你們怎麼樣你自己也知道。被告:180 萬我記得,只有他跟我講,剛要買房子前面借30、40萬的頭期款,那個他有跟我講我知道,承認跟你借的,除了那個以外,你憑良心講,這180 萬還有那一些錢,是跟姊姊借了多少錢,你跟我知會一下,我所知道的。……7 :50:被告:你的180 萬怎麼過去的,220 萬怎麼過去的,我知道姊夫我欠他不少,為甚麼,包括我當兵那時候,我就跟他借不少錢,那個錢我清楚,所以我當初還的時候,只有你這邊180 萬有一少部分我知道而已,其他都是信任她,她一口氣180 萬OK就給她。宸:不是一口氣,那是經年累月的。被告:對啦對啦,我所謂的一口氣一句話啦,一句話180 萬就是180 萬,我也沒說甚麼。錄音二:5 :44:被告:跟你講欠那180 萬我簽了就是我認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0 至143 、152 頁),可知被告於與傅子宸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已將系爭借款列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900 多萬元債務中,堪認原告就被告有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舉反證推翻。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900 多萬元債務中包含我父親借我120 萬元、母親借我130 萬元、我弟、妹借我20-30 萬元,傅子宸姐夫借我220 萬元、傅子宸姐姐借我180 萬元,我當時有講還有一個民事賠償,一共是1 千多萬元,我沒有求證下,我就先簽了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傅子宸擬好給我簽的,簽好之後,我才提還有一個民事賠償,那時候傅子宸不認這一筆,我說我會還系爭借款,但傅子宸不能只要求我認系爭借款,而不認440 萬元,所以傅子宸才把系爭借款之180 萬元剔除,最後離婚協議書簽900 多萬元,因為借據已交給原告。我是先簽借據後,提到440 萬元民事賠償,當時就900 萬元之內容尚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900 多萬元債務之債務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存摺影本2 紙為據(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74頁)。然查,傅子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上開900 萬債務,有何意見?)債務明細表編號4 之款項我不清楚。編號1 ,我沒有意見,就是上述提到228 萬元是欠姐夫的錢。編號2 、3 、5 、6 沒有意見。編號7 我不知道,是離婚後,今年2 月才說的。編號8 我不知道。編號9 我不知道。離婚後今年姐姐向被告要錢時,被告才說有400 多萬元他沒有算到。……剛開始說要離婚時,整理出要償還的債務,原告180 萬、姐夫228 萬、被告父親165 萬、但這是公公要給我們的教育基金,但被告說要算債務、母親金額我忘記了、房貸100 餘萬、公公保我的名字給的保險金100 多萬,約104 年8-9 月時拿的,總共900 多萬。(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需負責民事賠償400 多萬?)我確實不知道,是之前他來談後,我才知道的。被告因為就是沒賠才去關的。被告這件案件都沒有讓我插手,我只知道被告因為沒有跟人和解,才會被判刑,如果當初有400 多萬的債務,被告怎可能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45、166 頁),與被告所提之債務明細內容不盡相符,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900 多萬元債務並未以紙筆列出,亦未寫得很詳細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被告所提明細表為本件訴訟後始由被告所擬具,該明細表既係於訴訟後始撰擬,內容又為傅子宸所爭執,其是否確為被告與傅子宸當初談論之內容即屬有疑,尚難遽以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900 多萬元債務即如該明細表所載。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請律師寫律師函跟證人說不能只要求我認180 萬,但證人不認440 萬,所以證人才把180 萬剔除,最後離婚協議書簽900 多萬」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後改稱:「該份律師函沒有提到民事賠償440萬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是被告前後所言已有齟齬。復參以本院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錄音一:8 :13被告:對啦對啦,我所謂的一口氣一句話啦,一句話180 萬就是180 萬,我也沒說甚麼,那只是姊夫在問說他哪有可能180 啊,裡面大部分都是我的錢過去的,好,他講他的你講你的,那就到這邊結束就算了,不要再扯姊夫了,那最後一件事情,當初債務的時候,有一條沒算到,你應該知道,我要說給大姊聽,哪一筆錢沒算到,當初車禍發生的時候,民事賠償4 百多萬那筆沒算到。……12:36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樺):姨丈(即被告)你現在是不是在意說你沒有算到那筆(即民事賠償440 萬元)啦。被告:本來就是。樺:你在意的是這個,可是當初承諾概括全部,不管有沒有算到。被告:裡面就沒有那一筆。……15:55樺:為甚麼當初這筆錢不拿出來講?4 百多萬為甚麼不拿出來講。被告:當初那個沒有提那個,沒有寄那法院來啊。樺:你知道嗎?你知道有這筆錢嗎?你知不知道?被告:我忘記啊。錄音二:1 :40:被告:我今天不高興的就是說,當初大家君子協定你說多少算多少,……現在那筆錢沒算到你也知道。……11:07:被告:可是當初沒有講清楚那400 多萬。……12:02:當初因為沒有列400 多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145 、147 至148 、150 、154 至155 頁),顯見被告於與傅子宸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時,並無談及民事賠償440 萬元的事,是被告抗辯當初被告與傅子宸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時,先簽立系爭借據交與原告後,尚未合意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復提出440 萬元之民事賠償,被告與傅子宸最終未將系爭借款列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然被告未將系爭借據討回等節,尚屬有疑,且180 萬元金額非微,衡情如被告與傅子宸最終未將系爭借款列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理應將系爭借據取回,避免後續產生爭議,然被告並未如此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應堪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9 期未付,合計10萬8 千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傅子宸與原告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承擔該筆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日為107 年2 月1 日,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1 萬2 千元至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07 年2 月15日起即未清償,迄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共9 期未付,合計10萬8 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已到期之10萬8 千元借款部分,依法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金錢給付之請求,依前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 萬2 千元至原告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自各期清償日屆至而未清償該期款項,始須負遲延之責。準此,原告就被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共9 期之欠款10萬8 千元,其清償期分別為107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被告係分別自次日即107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6日止之每月16日起始為逾期清償而須負遲延之責,原告就該9期各1 萬2 千元借款金額,依法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揭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 千元,及其中各期1 萬2 千元分別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6日止之每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11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