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聲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林弘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愛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協會基金會(104 )核字第045323號所附公證書記載,相對人住址為「山東省嘉祥縣○○鎮○○村00號」,然聲請人委託元盈律師事務所依上址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個人新臺幣匯款帳號,遭順豐速運快遞以無法聯繫到收方客戶而退件在案,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非本國籍人,本院無從查證相對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地址,參照最高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委託律師事務所所寄發之律師函,係遭快遞公司以無法聯繫收方客戶而退件云云,然無法聯繫之原因多元,無法以此遽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復觀聲請人民國108 年4 月3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判決日期為107 年8 月15日),相對人住址列為「山東省嘉祥縣○○鎮○○村00號」、相對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顯見相對人之住所址即「山東省嘉祥縣○○鎮○○村00號」。茲因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相對人已有遷移他址、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