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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9號

原告
岳瑞福
被告
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鍾
訴訟代理人
鄭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至民國102 年3 月15日離職。依原告於102 年1 、2 月薪資單所載應稅薪資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3,600 元,被告即應以113,600 元之月薪為基礎計算原告102 年3 月份應領薪資,是原告就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之應領薪資為56,800元,扣除借支5,000 元、代扣勞健保費1,733 元、其他代扣款300 元及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0日轉帳給付之金額25,141元後,被告尚欠102 年3 月份薪資24,626元未付,且消滅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於100 年4 月24日就原告業務獎金、每月薪資計算方式簽有業務獎金及薪資計畫合約,然該合約起訖時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並未於102 年間另簽合約,是被告自102 年起,即已無需給付原告獎金,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金鍾疏未交代會計人員重新核算原告薪資,故會計人員仍依原告101 年度之月薪計算並給付原告102 年1 、2 月之薪資。而依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即底薪37,000元,加計其他配合5,000 元、津貼8,000 元及全勤2,000 元計算,原告102 年度之月薪應為52,000元,是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應領之底薪為21,934元,加計獎金4,400 元,並扣除代扣勞健保費1,733 元及其他代扣款300 元後,原告可領薪資金額為25,141元,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0日如數給付。倘原告對上開可領薪資金額有意見,應於當年度提出,且薪資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8 年間始起訴請求102 年3 月份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91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兩造曾於100 年4 月24日就原告業務獎金、每月薪資計算方式簽訂業務獎金及薪資計畫合約,該合約起訖時間為100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係依月薪113,600 元(含底薪37,000元、職務津貼8,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品質績效獎金1,000 元、環境獎金200 元、房租津貼1,500 元、眷屬津貼1,5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配合給付5,000 元及生產獎金55,600元)核算並給付原告102 年1、2 月之薪資,被告核算原告102 年3 月應稅薪資總額則為27,174元,扣除代扣勞健保費1,733 元及其他代扣款300 元後,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0日給付原告25,141元等情,有原告之102 年1 月薪資單、102 年2 月薪資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380XXX20087 號帳戶存摺明細、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本院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3 號民事起訴狀、業務獎金及薪資計畫合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15至16頁背面、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41至43、68至6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以月薪113,600 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於102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之應領薪資,並給付積欠之102 年3 月份薪資24,6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626元;(二)如得請求,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626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故給付工資乃雇主依勞動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凡工資數額之議定、調整均須經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為合法,且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薪資部分固須考量勞工所負擔之生計及雇主之營業利益,然基於締約地位之不平等性,對於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及變更,應採取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原則,以保障勞工權益,此亦為勞基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2.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業務獎金及薪資計畫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僅約定該合約起訖時間為100 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月薪為107,410 元、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之月薪為115,410 元,並未論及該合約期滿後之原告月薪計算方式;另參以原告之102 年1 月薪資單、102 年2 月薪資單及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上均已載明原告薪資結構為底薪37,000元、職務津貼8,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品質績效獎金1,000 元、環境獎金200 元、房租津貼1,500 元、眷屬津貼1,5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配合給付5,000 元及生產獎金55,600元,應稅薪資總額則為113,600 元,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 月起之月薪為113,600 元乙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102 年1 月薪資單及102 年2 月薪資單內容皆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兩造合意原告102 年度月薪為113,6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626元【計算式:113,600 ×15/30 -1,733 -300 -5,000 -25,141=24,626】,核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金鍾疏未交代會計人員重新核算原告薪資,故會計人員仍依原告101 年度之月薪計算並給付原告102 年1 、2 月之薪資,兩造約定之原告月薪實為52,000元等語,惟衡酌現今多數公司之薪資帳務處理流程,乃先由承辦人員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會計憑證後,依公司所定核決權限送核,薪資如係送交金融機構分別存入各員工帳戶者,轉帳清單亦須併同送核,俾便送交金融機構支用公司資金,且薪資印領清冊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明定之薪資支出原始憑證,復參以被告所辯之原告102 年度月薪僅為52,000元,與原告101 年度月薪113,600 元差距甚大,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金鍾及其授權核決之人,均未於批核過程中發覺原告月薪核算錯誤並命承辦人員更正,殊難想像。而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3 月份薪資之詳細計算方式,陳述已有不明,復未能就兩造業已約定原告102 年度月薪為52,000元或原告同意變更薪資結構為52,000元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二)如得請求,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8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之薪資,顯見原告就102 年3 月份薪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當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等節,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乃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提出陳情後,由被告將原告之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函覆高雄國稅局,再經高雄國稅局函覆原告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陳情函、高雄國稅局107 年9 月18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71093550號函暨所附之原告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顯見被告單純係應高雄國稅局之函詢而將原告之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檢送高雄國稅局,並無承認原告就102 年3 月份薪資之請求權存在之意;另被告雖對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就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七)中所載「3 月份半薪尚差24,626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未為具體之意見表示,惟仍難謂有承認短付原告102 年3 月份薪資24,626元之意思表示存在。況無論自原告主張中斷事由之107 年9 月18日或108 年3 月26日起回溯5 年,原告就102 年3 月份薪資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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