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 原告
- 謝復生
- 被告
- 張皓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橋補字第70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4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