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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

  • 原告
    余惠萍
  • 被告
    林宛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08號原   告 余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林宛宣 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 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宛宣與被告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被告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宛宣於民國104年2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林宛宣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202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林宛宣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下稱更生協會)、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生堂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得除租等語。然系爭借據明確記載「本抵押標的物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林宛宣前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6787 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中,亦曾主張就系爭房屋與另2 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又具狀自陳其是為了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而就系爭租賃關係為不實陳報等語,可見林宛宣所稱之系爭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影響系爭房地之拍賣金額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聲明:確認林宛宣與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則以:其等於98年間即向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即訴外人陳坤賞承租系爭房屋,嗣林宛宣於103年間 購買系爭房屋後,其等仍繼續向林宛宣承租,並簽有租賃契約,且原告借錢給林宛宣當時就知道出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宛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林宛宣之債權人,且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嗣其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林宛宣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主張與另2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則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既影響原告實行抵押權受償,而此一不明確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從103年起向林宛宣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簡抗卷第17至27頁), 惟查: 1、原告前於106年11月8日以林宛宣積欠系爭借款未償,且已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嗣該案於106年12月18日至系爭房 屋執行查封時,林宛宣本人到場,僅稱系爭房屋之車位有出租,餘為自用等語,並未提及系爭租賃關係之事;然林宛宣於107年2月26日復具狀改稱系爭房屋已出租給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無法點交云云,並檢附租賃契約2份(更生協會 租期105年3月1日至115年3月1日、順生堂公司租期106年1月28日至111年1月28日,租金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於107年3月21日具狀改稱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與更生協會與順生堂公司之負責人即其母親黃淯琳通謀虛偽為不實租賃契約,以避免遭受強制執行,實際上系爭房屋並未出租等語,此經本院核閱另案執行事件卷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及林宛宣歷次陳報狀附件屬實。故林宛宣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已明確自陳與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所辯從103年開始就向林宛宣承租系 爭房屋至今云云,即屬可疑。 2、又觀諸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提出之租約,更生協會之租期為「10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順生堂公司之租期為「103年9月30日起」(未載到期日),租金每月20,000元,與前述林宛宣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提出租賃契約之租期起訖及租金均有不同,但租期卻互有重疊,若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所辯屬實,何以被告之間會存在租期重疊之不同版本租約,實有疑問。又若被告間於103年9月30日就簽訂租約,何以林宛宣於另案執行程序查封當天未提及此事,且未將此租約提出,反而表示系爭房屋是供自用,亦非合理。對照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自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黃淯琳與林宛宣為母女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益見原告主張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以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提出之租約,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林宛宣與更生協會、順生堂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順生堂公司、更生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淯琳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罹患腸胃炎身體不適多日,唯恐為法定傳染病,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云,聲請再開辯論,惟並未舉證釋明腸胃炎如何其導致無法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庭,亦未就本件爭點提出新事證或主張,核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編號│類型 │地號/建號 │備註 │ ├──┼───┼──────────────┼───────────┤ │一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 │ │ │崇德路22號。 │ │ │ │ │2.權利範圍1/1。 │ ├──┼───┼──────────────┼───────────┤ │二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6/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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