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林宛青
- 訴訟代理人
- 吳曉維律師
- 被告
- 蔡伊閔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進貴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雖知謝進貴已婚,仍於108年9月起與之發展不正常互動關係,不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諸多曖昧訊息,謝進貴更於108年9月4日晚間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停留2小時,並與被告有擁抱行為,另於108年9月17日前往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於上開期間與謝進貴逾越男女分際之來往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謝進貴並未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謝進貴於108年9月4 日、同月17日前往其住處是為了看其養的兔子,且17日過夜是住在客房,雙方並無踰矩行為,又其當時並不知道謝進貴已婚,另其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印象,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定,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二)原告主張其與謝進貴於101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謝進貴曾於108年9月4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停留約2小時,另曾於108年9月17日在被告住處過夜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謝進貴有前述踰矩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主張為被告與謝進貴之對話,內容即可證明被告與謝進貴之不當男女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至14頁、第64至72頁、第98至123頁、第129至133頁),惟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對話紀錄之形式真實性負舉證責任。查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方法後,原告雖具狀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許多被告私事、且被告曾傳送家中裝潢擺設圖片,原告無從假造此等內容,又對話紀錄中不乏出現兩人互相回覆對方特定留言之情形,可見對話紀錄並非偽造或變造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惟原告上開主張,實係以對話紀錄之實質內容反證其形式真正,但私文書必須先具備形式證據力,始能進行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業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外觀上雖與LINE通訊軟體之介面相符,但此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無法利用他人名義註冊帳號之方式假造(即以另一隻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並以他人姓名註冊帳號,再用通訊軟體與該行動電話對話),且目前坊間亦不乏可依用戶輸入內容產生通話紀錄畫面之軟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製造機APP」網頁畫面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審酌原告所提對話內容,是分別提出不同次之片段對話紀錄,而非首尾連續完整之對話,且絕大多數翻拍畫面中均僅見對話內容,無法確認對話之實際發生日期,而原告又未能就對話紀錄之形式真實性提出事證或指出得供調查之證明方法,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謝進貴於108年9月4日曾至被告住處停留約2小時、108年9月17日曾在被告住處過夜,雖如前述,惟證人即被告之母施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為透天厝,共3樓半(1至3樓及頂樓佛堂),3樓用來堆雜物,2樓有兩個房間,其與被告各睡1間,1樓有鋪木頭地板,有時被告會有朋友去看兔子或打遊戲,太晚沒有回去,就會睡在1樓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被告所辯謝進貴過夜時是睡在客房等語大致相符,而原告除前述對話紀錄外,並未舉證證明謝進貴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時,曾與被告有何踰矩行為,然上開對話紀錄欠缺形式證據力,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已如前述,其主張自難遽採。
3、又本件縱依原告主張肯定該對話紀錄之形式證據力,因該等對話紀錄幾乎均未顯示日期(僅本院卷第64頁之對話有顯示「9/30(一)」,但此與前開謝進貴前往被告住處之日期相隔甚遠),無法確定對話發生於何時,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是否、何時曾與謝進貴為何種行為、行為時是否知悉謝進貴已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108年4月間與原告夫婦一同參加某次聚餐,被告當時就知道謝進貴已婚云云,但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