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許淑慧
- 原告
- 王茂泉
- 原告
- 王呂雪香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佘永勝
楊彩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之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上訴人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6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40元/ ㎡×面積(9+47)㎡×4%×7 年=4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其訴之目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