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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4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aolo 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告
宋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非本人使用,即不願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299,853元。因被告入監前將現金卡及密碼交給其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命被告負賠償之責,卻遭二審以本件請求權已屆滿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而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在監服刑並未使用現金卡,並未受有利益。又原告應舉證其有侵權事實,本件款項均發生於被告服刑期間,應屬原告與合作收款單位間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性質,學理上雖有「構成要件準用說」或「法律效果準用說」之區別,但該條文字既已明定「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等語,顯見該條之適用,仍以損害賠償義務人受有利益為前提。

(二)經查:

1、被告前於89年1 月7 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入監服刑後,將系爭現金卡交由他人保管,不久旋遭他人持系爭現金卡於96年5 月至7 月間借款,並自96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9,853元。經原告催繳,被告以其於96年3月1日業已入監 服刑,並將系爭現金卡交由兒子保管,其子過世前,又交由其父保款,不知何人借款為由,拒絕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本院108 橋簡 578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系爭前案雄簡卷第15-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前案一審認定被告將現金卡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當已知悉他人高度可能使用系爭現金卡借得款項,卻仍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已違反系爭現金卡約定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3及利息;嗣被告上訴主張時效抗辯,經系爭刑案二審以原告請求已逾侵權行為10年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有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

2、原告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請求,但依前揭說明,該規定之適用,仍以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前提。而本件被告雖將現金卡交付他人使用,而有上述導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但使用該現金卡取得款項之人既非被告,即難認定被告因此受有何種利益。而原告雖主張該現金卡被人領出29萬多元,就是被告所受利益云云(本院卷第70頁),但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因他人領出款項而獲有何種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利益之責,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4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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