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聲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李自強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橋訴字第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抗告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1年度橋訴字第3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第一審庭期開庭錄音內容,且為確認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以致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提起抗告,並補提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三、經查:
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橋訴字第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具狀主張:因車禍腦震盪後遺症影響,導致記憶傷害以及思辨與言語表達困擾之情形,故對於法庭上之開庭過程與陳述內容皆無法有效記憶,且對方訴訟代理人多有言詞辯論之內容以及該代理人與庭審之對話內容,未紀錄於筆錄之中,導致影響抗告人在上訴二審之開庭準備與訴訟過程中之辯論準備,故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之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補提理由聲請等詞,已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又抗告人既於抗告狀中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依上述規定命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予以准許。又抗告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併予說明以促抗告人注意遵守。
四、綜上,抗告人先前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時,雖未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但其提起抗告狀時已予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橋訴字第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11年4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至抗告人雖尚有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但上述事件審理期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錄音,而未予以錄影,故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尚有誤會,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