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7號
- 異議人
- 馮友琪
- 相對人
- 馮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於111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聲卷第29頁),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遷讓房屋之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5,723元(計算式:2,413元+3,310元=5,723元),又本件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於異議人較為寬裕,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既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612號判決兩造訴訟費用按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而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03號裁定亦係按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計算訴訟費用,復確定訴訟費用為非訟事件,僅審酌訴訟額有無計算錯誤,不涉及實體審查,異議人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要求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