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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給付契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辦理「煉製事業部本部暨高廠111年度勞工教育活動服務工作」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2,530元、預估人數420人得標,並繳付履約保證金29,253元,嗣陸續於同年12月21日履約完成,原告於同年月30日檢附請款憑證,函請被告依約給付契約價金234,612元並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竟將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退回,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竟逕自將原告投標之報價單項目調改各項單價,顯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9日、14日、15日、16日、21日、22日分七梯次辦理完畢,然被告通知原告竣工驗收時,原告不僅拒絕依被告工程契約(契約案號:MHF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單價總表所示單價金額出具竣工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且拒絕開立統一發票,故原告未依約提出合於系爭標案約定之驗收文件,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被告自無從付款。另依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單價表所載,活動服務費項下包含旅行業責任保險、門票費、午餐費、領隊服務人員費用等項目,單價各為75.45元、141.47元、4149.76元、1886.3元,雖與原告投標時之廠商報價單不符,惟此係依投標須知第71點約定「廠商之報價總價低於本公司底價總價之80%或部分標價低於本公司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70%者」,在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各單項價格得予調整,故以本件實際參與員工之300人(加計報名後未參加之員工7人、司機14人,共321人)計算,旅行業責任保險、門票費、午餐費、領隊服務人員費用各為24,219元(計算式:321人×75.45元=24,219)、42,441元(計算式:300人×141.47元=42,441)、141,922元(計算式:34.2桌×4,149.76元=141,922)、13,204元(計算式:7人×1,886.30元=13,204),加計5%營業稅共為232,875元,但因原告迄未提出合格驗收文件致無法辦理驗收,被告尚無法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自亦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7名報名但未實際參與員工之門票費用1,176元,因本次活動均為現場購票,原告理無支出該等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11月間辦理系爭標案,由原告以292,530元得標,被告已於111年12月8、9、14、15、16、21、22日履約完畢,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檢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函請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34,612元,及履約保證金29,2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決標公告、原告函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竣工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結算明細表、廠商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且有工程契約、工作說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330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依廠商報價單計價,且被告仍應給付司機未進場門票1,176元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契約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二)契約單價應以原告提出之廠商報價單或被告提出之契約單價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三)被告應否支付未進場之司機門票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給付契約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作說明書11辦理付款;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本工作總價決標採按實際參加人數,實作實算,本公司不支付預付款,於活動完成後辦理結算,驗收合格一次付清;承攬商於工作完工時,應即通知本事業部派員確定竣工,並備齊資料辦理結算,如經本事業部監造部門書面通知7日內仍未前來辦理者,本事業部除得逕行結算外,其結案剩餘尾款得提存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所附工作說明書第11點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3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是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乃於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具資料辦理結算,且若原告未依限辦理結算,被告亦得逕行結算,另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係以驗收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即應發還,均可認定。查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履約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而原告曾於111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依廠商報價單給付契約價金,縱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請領款項,亦對於被告辦理竣工驗收,及依約逕行結算、提存款項等並無妨礙。被告徒以原告僅提出代收轉付收據而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契約價金,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要屬無據。

(二)本件應以廠商報價單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

1.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第210頁),並附有契約單價表(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並抗辯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71點第1項第1、2款載明:得標廠商無報價總價低於本公司底價總價之80%或部分標價低於本公司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70%者,以其報價之單項價格為契約單項價格,不予調整;得標廠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在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各單項價格得予調整(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另被告早於111年11月22日將單價表電傳予原告確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匯入履約保證金等情,並提出送信確認報表、繳交保證金通知書、履約保證金繳交注意事項、契約單價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5頁)。然原告所提廠商報價單所載各項目單價,是否確低於被告相同項目底價之7成,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得否據以調整契約單價,已非無疑。至被告雖請求再給予3週提出,然被告既知據此抗辯,當應併提出佐證以供本院審酌,惟被告遲於112年7月2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猶未能提出底價證明,有違適時提出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違反程序法上義務之不利益。

2.再者,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傳送之契約單價表(見本院卷第416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前揭送信確認報表,僅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6分曾傳送含繳交保證金通知書之3頁文書予原告,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有將契約單價表傳送予原告確認,而得認兩造就契約單價意思表示合致。復依系爭契約所附三用表單(見本院卷第205頁),亦係投標當時即應檢附、簽署,亦難遽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契約單價已經被告調整而如其所提出之契約單價表。從而,依前揭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約定,本件單價應不予調整,依原告投標所附廠商報價單計算,應足認定。

3.是本件依原告廠商報價單所載,各項活動服務費項下旅行業責任保險、門票費、午餐費、領隊服務人員費用等項目,單價各為20元、160元、4,500元、2,000元,以實際參與員工之300人(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加計報名後未參加之員工7人、司機14人,共321人)計算,旅行業責任保險、門票費、午餐費、領隊服務人員費用各為6,420元(計算式:321人×20元=6,420)、48,000元(計算式:300人×160元=48,000)、153,900元(計算式:34.2桌×4,500元=153,900)、14,000元(計算式:7人×2,000元=14,000),加計5%營業稅共為233,436元【計算式:(6,420+48,000+153,900+14,000)×1.05=233,436】,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共為233,436元,洵堪認定。

(三)被告不須支付未進場司機之門票費用: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未進場司機門票費用1,176元,並提出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惟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僅為主管機關訂定,以供旅行業者、消費者簽立契約之參考範本,系爭契約既未將原告所主張之旅客解約責任納入約定,自難拘束被告。此外,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確約定契約價金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原告復自承實際上並未支出前開1,176元門票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33,43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9,253元,共26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契約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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