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告
劉宏俊

劉黃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劉宏俊為原告女兒李秋梅之夫,被告劉黃金美為劉宏俊之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們之前增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174萬9,500元,原告應返還我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加以證明,應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其等支出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萬9,500元乙節,並不足以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另行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