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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效。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惟為避免裁判歧異,並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徒耗司法資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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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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