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李賢仁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勝律師
- 被告
- 劉宏俊
劉黃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劉宏俊為原告女兒李秋梅之夫,被告劉黃金美為劉宏俊之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們之前增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174萬9,500元,原告應返還我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加以證明,應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其等支出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萬9,500元乙節,並不足以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另行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