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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王郁翔
被告
頂尖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尚有爭執,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24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0000000 2 113年2月24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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