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趙恩浿
- 訴訟代理人
- 李幸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被告
- 沈○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群
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沈○為少年事件之當事人(詳後述)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沈○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群、沈○宗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同年6月10日匯款至該集團人員指定帳戶,而被告沈○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9970元,當時劉○群、沈○宗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3號裁定、戶籍資料可參,且被告對上開經過並未爭執,堪認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7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07-10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