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 原告
- 徐麗圓
- 被告
- 莊○傑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莊○傑為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莊○傑及其母郭○芳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莊○傑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原告於113年9月1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莊○傑收取而受有損害,當時郭○芳為莊○傑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宣示筆錄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