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 原告
- 陳柏樺
- 被告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邱森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千惠
吳啟林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於本院第十三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亦有準用。
二、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惟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尚未調查,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作成退還已納契稅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撤銷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否則如何達到要求被告機關退還稅款之目的?且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全部駁回,並無一部不利部分。故原告應於104年3月16日前(或開庭當日)另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新臺幣9,018元之契稅之行政處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