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
- 原告
- 福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宗勳
上列原告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因此,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無效」,意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雖原告為本件起訴前業經訴願,堪認以踐行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行政程序,然本件原告所指原處分,依卷載資料係指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該處分是否有何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未見釋明,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是否已合乎該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爰裁定命原告陳報原處分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之理由。另本件是否有應提撤銷訴訟卻誤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亦請斟酌。
二、又本件起訴狀被告欄係記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其代表人,然查原處分之作成機關係彰化縣政府,並非該府勞工處,此有前揭裁決書可參,原告記載以該府勞工處為被告一節,顯係錯誤,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