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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5號

                  10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瑞智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1 日彰監四字第64-I3F027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宮後街口,因「酒後駕車致人受輕傷,經實施呼氣檢測值為0.16mg/L,顯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11月1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0278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受彰化縣警局以「酒後駕車致人受輕傷,經實施呼氣檢測值為0.16mg/L,顯超過標準值」為由舉發違規,業經申訴後遭被告以中監彰站字第1060245617號函駁回,並於106 年10年30日收受裁決書,以原告「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罰遭處以罰緩玖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然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錯誤,原告實難甘服,爰提起本訴救濟。

㈡原執行酒精測試之警員,未於儀器異常時留存紀錄並重新測試,甚未確認酒精測試之結果為何人所有,即要求原告簽名自認,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調查未全之違法:

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3.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另於「注意事項」尚規定:「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故若酒測器有明顯異常,應停止使用該酒測器,改用其他酒測器進行檢測,即使已印出紀錄者亦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⒊由上揭規定可知,所謂「實施檢測成功」,應指「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且應俟「儀器列印出檢測結果紙(即酒精濃度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檢測成功。由於正常運作中之酒測器,本應於受測者吐出足夠氣體量後,在儀表板上顯示測定值,並列印出測定單,倘有列印不出來時,該儀器顯然有問題,檢測應屬失敗,員警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以上述標準要求須列印出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目的在於測定單可顯示系爭正在使用儀器之型號、使用次數、採樣詳細時間、採樣結果等,有助於杜絕日後涉訟時許多不必要之爭議,此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在認定是否處以行政罰或刑事罰時顯係重要證據,自須列印完成且留存以供日後查證。

⒋惟查,原告於受測當日實未食用任何含酒精之飲品或食物,而事故發生時警員於上午7 點多隨即到場,當場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然於原告吹氣測試完竣後,酒精測試器疑有故障致未當場列印出測定單,在場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值或由原告閱覽測試器,原告對酒測結果毫無所悉。詎料,測試之員警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規定改以其他儀器測試,並留存異常紀錄,然竟於三個小時後即同日上午10點多,才執一不知為何人所為之酒測列印結果,片面告知原告此即為上午7 點多之酒測結果要求原告簽名認可,此部分事實由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文之說明二、中段「本分局員警依規定到場處理,於同日7 時31分在北斗鎮卓醫院對申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測試儀器顯示酒測值為0.16MG/L,惟因當場無法列印檢測單,後於同日10許在本分局交通分隊駐地完成檢測單列印…」等語可證。從而,本件裁罰基礎所憑之酒測結果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有,不得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員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辦理,亦當違於正當法律程序。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基礎,不僅事實有誤,更是違背正當法律之基本要求,該裁罰處分自應撤銷,以維法治。

㈢酒精測試器具有無法避免之誤差值,根本無從確認原告之酒精檢測值高於0.15mg/L以上之裁罰事實:

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有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依前開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該表二所示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之區間,檢定公差為±0.02mg/L。

⒉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01 號的刑事判決,更直接指明裁罰必須考量誤差值之存在:「合格的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存在誤差可能性的:眾所週知,警察用來檢測駕駛人是不是酒後駕車以及喝酒後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不是超過法定標準的酒測器,和我們平常搭計程車所見到的碼錶或者在菜市場見到的公秤一樣,都是『度量衡器』,也都必須定期檢驗是不是準確。同樣的,上述三種度量衡器也都存在著『法律容許的誤差』,因為沒有人也沒有機器可以做出『完全相同』或『永遠準確』的儀器。而這種法律容許的誤差,既然在檢驗儀器的時候存在,當然也表示通過檢測之後會繼續存在於儀器之內與個別儀器之間。換句話說,雖然度量衡器通過了檢驗,儀器與儀器之間仍然會有『法律容許範圍內的差異』…」、「警察單位在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交通違規舉發時(就是未達0.25mg/L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的0.15mg/L),可以依據交通部和內政部會銜發布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2條第1 項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的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顯然也是接受了誤差風險的現實,授權警察人員裁量的空間。」。

⒊根據前揭標準,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酒測器其測試結果,有無法避免的公差,亦即雖舉發單上記載原告經實施呼氣檢測值為0.16mg/L,然實際上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可能達到0.18mg/L而超過法定標準,亦有相當可能只有0.14mg/L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因而,此儀器誤差值之存在,導致無從確認原告事實上真正的酒測值為何,是本件裁罰即屬憑採不正確之事實,自欠缺正當性。

⒋此另觀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並無諸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搖晃無法站立等得以推認其駕車當時已顯然不能為安全駕駛之情事,自難率以被告駕車肇事一情,遽為不利其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發暨被告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頊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等語,業更證明原告並無任何飲酒駕車之事實。

㈣退萬步言,本件裁罰未考量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責該行為人,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者,乃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未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加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歸責,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更㈠字第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警員於上午7 點多隨即到場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後在場員警未告知酒測值或由原告閱覽測試器,原告對酒測結果毫無所悉,旋即當場開單但故意漏填違規時間,並於三個小時後即同日上午10點多,才執一不知為何人所為之酒測列印結果,要求原告簽名,並隨即將舉發單違規時間「時」、「分」倒填為7 時15分,並交給原告以為舉發。由此可見,警員根本未審酌違規事實是否為酒駕所引起,並以此決定是否予舉發,致忽略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歸責性,一律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調查證據部分:請鈞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原告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31分酒精吹氣測試、及同日10時許檢測單列印過程之錄影畫面。待證事實:吹氣酒精測試完畢後,當場是否有顯示測試值?此測試值、檢測單是否經原告確認?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為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亦非法所不許。

㈢查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2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5 年1 月7 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彰警交字第I3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騎乘普重機車,已逾15分鐘提供杯水漱口,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值0.83mg/L,已逾法定值,五年內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原告又於106 年1 月29日0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彰警交字第I3F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致人受輕傷,經實施呼氣檢測值為0.16mg/L,顯超過標準值」本案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五字第10600111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於5 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 次以上應堪認定。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為90,000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㈤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對工作權的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而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問駕駛車級總類為何,一律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例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前開處罰條例第68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原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況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與原告所涉及之刑事責任無關,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原告既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當無於違規後,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或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申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5 月31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111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2頁反面、第67至68頁),堪以認定。且原告前於105 年1 月7 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515 巷與四維路69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0.83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亦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 年5 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B020837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85頁及反面),亦堪認定。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查本件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並未實施錄影一節,有警員陳文吉107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116 頁),是其取締程序違反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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