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8號
- 原告
-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玉郎
- 訴訟代理人
- 高玉銘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 訴訟代理人
-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第64-GS0000000號、第64-GS0000000號、第64-GS0000000號、第64-GS0000000號、第64-GS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各次違反法條詳如附表所載),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裁處。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到警員,致遭裁決應處罰如原處分之處罰。
㈡被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重複處罰3 次,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重複處罰2 次。同一事實行為,重複處罰,屬事實競合。而原告只是沒有注意到警員攔停,就收到10條違規,顯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1日14時54分至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中清路與清武巷、中清路與環中路、環中路與中科路口)處,因疑似超載而為警攔查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不顧警方的攔查,並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現場,於員警持續示意及尾隨途中,再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為警開「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直行車佔用左轉車道」、「攔停不停逃逸」、「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GS0077330、GS0000000 、GS0000000 、GS0000000 、GS0000000 、GS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舉發機關108 年5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336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中清路處,並停於左轉彎車道,經員警示意接受攔停稽查後,未依員警指示行駛,經員警開啟警笛示意後,仍未停駛且持續直行於中清路並跨越雙白實線亦未暫停注意車道狀況,直接於中清路及清武街口直接迴車行駛,並於中清路及環中路口處右轉進入環中路,系爭車輛於員警沿途鳴笛仍未停後,持續行駛於環中路上並於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有載運貨物碎屑掉落於路面,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後跨越雙白實線,再於環中路與中科路口處跨越雙白實線,並於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逕行駛離。
㈢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原告雖以未注意警方等情為由,惟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員警於原告車輛正前方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後原告未停駛開車駛離,待警方開啟警笛後亦無視警方示意,仍沿途加速駛離現場來躲避警方取締,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㈣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亦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僅能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74 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⑴汽車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⑵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⑶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⑷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2 、7 款(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49條第5 款、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 點;有第30條第1 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08 年5 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3363號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至91頁、第99頁),堪以認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108 年3 月11日14時54分20秒,畫面一開始是系爭車輛暫停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中清路2 段南往北方向左轉車道上,停止線後,距離停止線二個車身以上。密錄器警員有穿著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下稱A 車)從系爭車輛正前方接近系爭車輛,在停止線上暫停,警員對著系爭車輛按了兩聲喇叭,舉起右手食指指系爭車輛,接著又對系爭車輛招了三下手,示意攔查。於畫面時間(下同)14時54分44秒至47秒,系爭車輛起步行駛,「跨越雙白線」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系爭車輛駛近警員身旁,可以看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有拉下來,駕駛座車門上有寫「輝勇交通」及兩行看不清楚內容的白色字體,但可辨認並沒有標示出系爭車輛的牌照號碼,駕駛人有看警員這邊,警員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招手說:「跟我走,左轉,左轉。」說著警員並舉手指示系爭車輛左轉環中路2 段,接著警員起步行駛,在前方帶領系爭車輛,於14時55分15秒,警員見系爭車輛沒有跟上A 車,「攔停不停逃逸」,系爭車輛原先係暫停在左轉車道上,如今卻未左轉環中路2 段,反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沿中清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有「直行車佔用左轉車道」之事實,於是警員轉向開始追系爭車輛,於14時55分18秒,警員按鳴警笛,自此警笛聲持續作響,14時55分19秒,A 車追到系爭車輛左側後,可看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是搖下的,警員在旁邊大喊:「你要跑嗎,停車!」A 車並超越系爭車輛,警員舉右手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系爭車輛行駛在直行與右轉車道上,其在駛抵下一個路口即中清路3 段與清武巷口時,並未直行或右轉,而向左側車道「跨越雙白線」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後,在中清路3 段與清武巷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迴轉,沿中清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A 車也迴轉開始追系爭車輛,於14時55分40秒,警員在系爭路口右轉環中路時大喊:「下車!」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右轉環中路2 段,於14時55分44秒,警員又在系爭車輛左側大喊:「下車!」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逃逸途中系爭車輛車上有掉下黑色的小物體,警員在後緊跟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於14時56分5 秒至7秒,系爭車輛行至環中路2 段與中科路口,在該路口前「跨越雙白線」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警員一路追逐系爭車輛,直到系爭車輛進入快速公路入口匝道,警員才放棄追逐並關閉警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125 至145 頁),此外,復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336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行為。
㈢復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該條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原告雖主張被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複處罰3 次,引用同條例第48第1項第1 款規定重複處罰2 次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8 年3 月11日14時54分44秒至47秒,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起步行駛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跨越雙白線」行為及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附表編號1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同日14時55分19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 段時,是行駛在直行與右轉車道上,但駛至中清路3 段與清武巷口時,系爭車輛並未直行或右轉,反而跨越雙白線往左側迴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及同條例第49條第5 款「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之違規行為(附表編號3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同日14時56分5 秒至7 秒(附表編號6 舉裁決書誤載違規時間為14時55分),行駛至環中路2 段與中科路口時,也在該路口前「跨越雙白線」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及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附表編號6 )。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3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2 次違反同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是在不同的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前述違規時、地,原告縱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直接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上開重新審查機制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行為,於重新審查後,均變更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之金額,變更後之罰鍰金額均較先前處分為低,對原告較為有利,應為法之所許。至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規行為,原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但於重新審查後變更原裁決,改對原告裁處罰鍰2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部分金額較先前處分降低,雖對原告較為有利,然卻增加「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之不利處分,此部分對原告更不利益,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2 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有前開違法事由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之外,其餘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各次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罰鍰裁處及違規點數記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地點│違規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裁處內容 │ │號│ │ │管理處罰條例│ 管理事件通知單號│ │ │ │ │ │之規定 │㈡裁決書案號 │ │ ├─┼─────┼─────┼──────┼─────────┼──────┤ │1 │108 年3 月│跨越雙白線│第48條第1 項│㈠第GS0000000號 │罰鍰1,500 元│ │ │11日14時54│、變換車道│第2 款、第48│㈡彰監四字第64-GS0│,並記違規點│ │ │分許;臺中│未打方向燈│條第1 項第1 │ 000000號 │數2 點 │ │ │市西屯區環│ │款(裁罰基準│ │ │ │ │中路與中清│ │分別為600 元│ │ │ │ │路 │ │、900 元) │ │ │ ├─┼─────┼─────┼──────┼─────────┼──────┤ │2 │108 年3 月│直行車佔用│第48條第1 項│㈠第GS0000000號 │罰鍰20,600元│ │ │11日14時54│左轉車道、│第7 款、第60│㈡彰監四字第64-GS0│,並吊扣駕駛│ │ │分許;臺中│攔停不停逃│條第1 項前段│ 000000號 │執照6 個月 │ │ │市西屯區環│逸 │(裁罰基準分│ │ │ │ │中路與中清│ │別為600 元、│ │ │ │ │路 │ │20,000元) │ │ │ ├─┼─────┼─────┼──────┼─────────┼──────┤ │3 │108 年3 月│跨越雙白線│第48條第1 項│㈠第GS0000000號 │罰鍰1,200 元│ │ │11日14時55│、迴車前未│第2 款、第49│㈡彰監四字第64-GS0│,並記違規點│ │ │分許;臺中│依規定暫停│條第5 款(裁│ 000000號 │數2 點 │ │ │市西屯區中│顯示左轉燈│罰基準分別為│ │ │ │ │清路與清武│ │600 元、600 │ │ │ │ │巷 │ │元) │ │ │ ├─┼─────┼─────┼──────┼─────────┼──────┤ │4 │108 年3 月│未依規定於│第16條第1 項│㈠第GS0000000號 │罰鍰900 元 │ │ │11日14時54│車身標明指│第3 款(裁罰│㈡彰監四字第64-GS0│ │ │ │分許;臺中│定標識 │基準為900 元│ 000000號 │ │ │ │市西屯區環│ │) │ │ │ │ │中路與中清│ │ │ │ │ │ │路 │ │ │ │ │ ├─┼─────┼─────┼──────┼─────────┼──────┤ │5 │108 年3 月│所載貨物滲│第30條第1 項│㈠第GS0000000號 │罰鍰4,500 元│ │ │11日14時55│漏(飛散)│第2 款(裁罰│㈡彰監四字第64-GS0│,並記違規點│ │ │分許;臺中│ │基準為4,500 │ 000000號 │數2 點 │ │ │市西屯區環│ │元) │ │ │ │ │中路(裁決│ │ │ │ │ │ │書誤載為中│ │ │ │ │ │ │清路與清武│ │ │ │ │ │ │巷) │ │ │ │ │ ├─┼─────┼─────┼──────┼─────────┼──────┤ │6 │108 年3 月│跨越雙白線│第48條第1 項│㈠第GS0000000號 │罰鍰1,500 元│ │ │11日14時56│、變換車道│第2 款、第48│㈡彰監四字第64-GS0│,並記違規點│ │ │分許;臺中│未打方向燈│條第1 項第1 │ 000000號 │數2 點 │ │ │市西屯區環│ │款(裁罰基準│ │ │ │ │中路與中科│ │分別為600 元│ │ │ │ │路口 │ │、9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