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3號

原告
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宏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AB115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斗苑路2段307巷口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第IAB115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8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IAB115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裁決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此一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例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適用。然被告於108年7月19日開立裁決書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故程序上違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警方未合法公布設置固定測速照相地點: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五之(一)逕行舉發5.明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然彰化縣警察局於同年3月20日(最新一則)所公布之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之編號第44;設置地點:北斗鎮斗苑路、斗苑路二段307巷口(縣道);速限:60;拍攝方向:東向,警方所公告之固定測速照相與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皆為:「北斗鎮斗苑路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實際上並無上開地點。又於警方採證違規之照片上,其地點為:「北斗鎮斗苑路二段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參照google地圖查詢,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正確地點應為:「北斗鎮斗苑路二段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非「北斗鎮斗苑路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警方自不得稱此二地點為同一地點,斗苑路與斗苑路「二段」相距甚遠,文義解釋上本為相異之路段,故警方未依系爭注意事項將此測速固定照地點(北斗鎮斗苑路二段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定期公佈於警察局網站,故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7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17公里(未滿20公里以內)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告示牌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參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爰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77公里速度行駛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參,同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本件在彰化縣警察局網站上公布之測速照相地點是否有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係由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於上揭時、地測得,已如本院認定如上,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原處分依此裁罰原告,揆諸上揭規定,本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固然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惟上開規定乃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者,不能逾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效力,況且,交通違規多屬量大、情節單純者,若事事均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大增監理機關處理之成本,尤其現代科技設備所測得(進而舉發)者,更屬顯然,故權衡公共事務之處理成本及違規能否及時澄清間之利弊得失,應認為本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本件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鄰近斗苑路2段307巷口之中央分隔島上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0月3日彰警交字第1080077219號函暨採證儀器架設現場圖圖示1份附卷可參。至於彰化縣警察局所公布之「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編號第44記載設備地點為「北斗鎮斗苑路、斗苑路二段307巷口(縣道)」固與實際地點在文字上略有出入,然「北斗鎮斗苑路」並未指明係斗苑路「一段」或「二段」,以一般人之認知而言,尚無混淆之虞,且後段記載「斗苑路二段307巷口」已足以辨識測速儀器之設置地點,故上開一覽表編號44毋寧解釋為「北斗鎮斗苑路上靠近斗苑路二段307巷口處」,原告將之強行解釋為「北斗鎮斗苑路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並非可採。另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為:「北斗鎮斗苑路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然比對違規照片,即可知違規地點為「北斗鎮斗苑路二段與斗苑路二段307巷口」,上開記載雖有不夠精確之憾,並不能因此認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並不存在。

五、綜前,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