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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簡璽容

原告
蘇副賓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6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一段與復興路一段23巷路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0年3月3日及同年4月6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5月1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6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10年2月7日當天中午,我因吃到不乾淨的海鮮,引起腸絞痛及心燒熱,導致頭昏不舒服、短暫昏眩、視力模糊,又因為我有胃食道逆流、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長期吃藥治療中,當天剛好忘記吃藥,才會引發短暫昏眩、視力模糊,為自救想找空曠地方停車,自己也不知道有倒車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準此以觀,立法者為規範駕駛人於道路,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從而,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件至明。

3、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

4、原告於110年2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一段與復興路一段23巷路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4月20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5、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審視舉證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21/02/07 14:22:30)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畫面顯示時間2021/02/07 14:22:39)系爭車輛倒車並打方向燈右轉,是以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4月20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及影像截圖、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8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110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千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經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採證影像光碟(螢幕顯示時間:2021/2/7 14:22:27起至14:22:50止),勘驗結果如下: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 至88頁)。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其前方無塞車、車流狀況穩定及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於車道中暫停,導致行駛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並使檢舉人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需隨之於車道中暫停;且原告於車道中暫停後,復倒車靠近檢舉人車輛,並再次暫停於道路中,造成檢舉人之行車路線受阻,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2次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導致後方檢舉人車輛亦必須隨之煞停於車道中,而徒增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依上開說明,除非有不得不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始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之。

(三)原告雖執前情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方有上開駕駛行為乙情。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原告確有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並暫停於道路中之事實,且依當時路況並未見有何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而有上開駕駛行為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於向被告申訴時提出陽光小兒科診所於110年3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明其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症,但依該診斷證明尚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確係因上開病症使其身體不適,而有上開駕駛行為;且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當天我是去桃園找人並用餐,用餐完要載朋友回家,我當時有用衛星導航找朋友的家,朋友在休息,所以我並不知道朋友家在哪,路線不熟;當天我吃完東西之後,覺得腸胃不舒服,開車途中覺得眼睛有點模糊,就不敢開車,看旁邊有空曠的地方,我就停車,想要吃藥自保,我是後來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我有於車道中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難認原告係因其所罹患之上開病症,致其身體不適,而有上開違常駕駛行為;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當日與我同車的朋友在睡覺,他也不清楚,所以無法有其他舉證證明我當時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於本件違規時,確有身體不適之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原告當日之行車動態,非但未有原告所陳停車於路旁空曠處之舉止,反有倒車待對向左轉車通過路口後,其再右轉駛入同一巷道離開等行為,顯見原告當時猶能適時閃避他車,實無從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確有何身體不適,使其昏眩、視線模糊,並致其有上開違常駕駛行為等情。至原告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一紙(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主張舉發機關已查證其確係因身體不適而違規,並已改裁不罰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然本院觀諸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其上係載明「事由:非欲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告發單號:DG0000000」、「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罰鍰金額:0元」,足見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係指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吊扣汽車牌照部分,而未及於駕駛人是否應依同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部分,原告執此認舉發機關已改裁不罰乙節,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乏證據證明確有緊急突發狀況之事實,卻在車道中任意煞停,自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等規定裁處駕駛人罰鍰,並對車主吊扣該車牌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4:22:27 至14:22:30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輛前方的行車紀錄器拍攝,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影片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前方之同一車道,沿著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圖1)。 2 14:22:30 至14:22:32 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停在復興路一段與復興路一段23巷之交岔路口內,車身已過交叉路口一半以上,檢舉人車輛隨之在交岔路口前方停下(圖2、圖3)。 3 14:22:33 至14:22:38 系車車輛往前移動一下隨即剎車(剎車燈亮起,圖4)。 4 14:22:39 至14:22:50 系爭車輛右側倒車燈亮起,並倒車至檢舉人車輛前停下(圖5、圖6),待對向駛來之銀色廂型車駛入復興路一段23巷後(圖7),亦右轉駛入復興路一段23巷(圖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