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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楊儒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楊儒祥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叁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儒祥(下稱異議人)前已因酒後駕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2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NR-8026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吉安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且異議人雖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因有一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遂於100 年7 月8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卻裁處吊扣大貨車駕照,然其係以駕駛大貨車謀生,懇請不要吊扣其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其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已先後分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曾於99年12月24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8026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青雲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5 點之事實;及其本次再於100 年6 月30日因駕駛上開車輛,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吉安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及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及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及彰化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與吊扣銷歷史情況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則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5 點後一年內,既再因違規而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即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就前次與本次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併予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3個月,即難謂無據。
㈡於本件茲有疑問者,為異議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其前次與本次違規時所駕駛者,均為自用小客車,則此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究應吊扣何駕駛執照?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3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法制就駕駛執照之管制,除區分為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以下同)與汽車兩大類之駕駛執照外,於汽車駕駛執照中,並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與聯結車等不同類別之駕駛執照。故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基於「一人一照」之監理管理政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憑該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即得駕駛該高級車類與較低級車類車類;然就駕駛執照分類與管制法律規定觀之,該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實質上應屬兼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與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性質,並非不能區別管理、規範;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規定嗣於99年5 月5 日修正時,僅移至同條第1 項而未修正其內容),分別明定吊扣、吊銷對象為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益徵明確;蓋倘法律不承認駕駛人換發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仍同時持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何須特別明定吊扣或吊銷對象包括「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我國汽車監理之駕駛執照管理雖採一人一照政策,但就已換發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法律上仍承認其同時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身分,至堪確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時,將原來「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另本次修正之立法委員提案理由亦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似有未當,有必要修正區分汽、機車駕駛人及吊扣、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41 頁)。核其修法意旨,係因我國目前汽車駕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要件,為須持有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且於考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以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作為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汽車之憑證(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0、61條),致人民雖同時擁有駕駛不同級別車類之駕駛資格,卻無法區別級別車類持有不同駕駛執照;然此類駕駛人依其使用所需求輪流駕駛不同級別車類,為生活常態,而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又通常為持照人營生之所須,則倘駕駛人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因一人一照關係,致須一併吊扣其最高級別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況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乃予修法解決。故可知,依該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易言之,因駕駛執照係對駕駛資格之管理,而我國法制對不同級別車類之駕駛資格係採分級管理,故雖採一人一照原則,但於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認該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併存有駕駛人原已取得之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駕駛人此時因仍具有原被許可之各級車類駕駛資格,自應認其仍持有不同級別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僅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與修正前規定相同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此觀諸交通部於該條提案修正時,雖以一人一照原則及原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始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不違比例原則等理由,反對法律修正,但立法院仍決議限縮吊扣駕駛執照範圍之修法過程(參見同上立法院公報),益徵明確。
⒊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雖復於99年5 月5 日再次修正(已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然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之原條文並未修正,僅改列為該條第1 項,顯見94年12月14日修正時,將駕駛執照之吊扣與吊銷處分採分別規範、處理之法規體系,立法者於本次修正時,並無意加以變動。至本次修法雖於本條第2 項增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且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似意味著本次修正雖是立法委員提案修法,但最後通過之條文,立法者似已朝向交通部之主張-即於處罰駕駛執照吊扣時,應要達到完全限制駕駛人駕車行駛道路此一效果之方向進行修訂。惟法律之解釋因素,除歷史因素(即立法者真意)外,尚包括文義因素、體系因素、目的因素與合憲性因素等,司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於法律解釋時,固應尊重歷史因素,但司法基於具體化憲法原則之委託,仍應在「可認知之規範意旨與基本價值決定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文義因素、體系因素、目的因素與合憲性因素而為妥適之法律解釋,以保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安定性,並維護人民基本權利之不被侵害。又縱使於歷史因素之面向,立法者之意思固為法律解釋之目標,但立法者之意思應明白的表現在法律上,對解釋才具有認知之價值(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第5 版,第488 、490-532 頁)。則本院審酌:
⑴以本次增訂本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文字與本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文字互核可知,增訂本條第2 項規定之結構、內容,與本條第1 項係明確就本條例其他法條所定「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範圍為規定,明顯不同。本條增訂第2 項內容可區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為:於特定違規情形致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得先以記違規點數5 點代替;第二部分則為:於一定違規條件下,主管機關得將原以記點代替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次違規裁罰時併予吊扣其駕駛執照。自該條項條文內容觀之,根本未對本條例各條文(包括本條項)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吊扣範圍為規定。本條第2 項既未如第1 項明定吊銷駕駛執照範圍,則自文義解釋角度觀之,雖不能排除本條項所稱「吊扣」規定,可能含括「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文義,但亦無法排除僅指「吊扣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可能,是單憑本條項條文文義,顯然不能直接推演解釋出法律許可之吊扣範圍,應再從其他法律解釋因素加以探究。
⑵本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之修正,係因立法委員認為公路監理機關於94年12月14日本條經修正刪除「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後,竟仍無視法律修正及司法機關之指摘,一再對汽車駕駛人吊扣非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他種車類駕駛執照,認有不當而提案再次修正,且原提案修正之草案條文有二,一為明定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以「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另一則為更進一步限制吊銷駕駛執照之範圍,規定持有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若因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時,應不得併吊扣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僅得以在駕駛執照背面註記方式辦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4 、385 、387 頁);嗣雖因交通部表示反對之意見,經協商後以上開修正理由通過本條第2項之增訂條文,但細核該項條文,其應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規範內容,僅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未如該條第1 項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即應吊扣駕駛執照之類別或是否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為規範。易言之,依該項規定內容,主管機關於駕駛人再犯特定條件之違規行為時,固得將本次違規之處罰併同前次違規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一併加以裁罰,但此時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為何?是否即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則未見規定。是縱使該修正條文係立法委員回應交通部意見,修正原提案條文後之結果,然因立法委員原修正議案有一提案係進一步限制吊銷駕駛執照之範圍,故此最終之協商結果,是否即謂立法者有意使駕駛人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得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從立法院公報公示之修法討論過程與修正理由內容,仍非無疑。
⑶況本次增訂本條第2 項僅針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規定得以記違規點數5 點之方式,代替原各該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至於駕駛人持有聯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但駕駛大貨車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或同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包含機車,此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定義規定自明】,駕駛小型車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等情形,則均不在此規範之列,蓋此時情形為此次修法所明文排除適用,另情形之駕駛人係駕駛其所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並非上開規定所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自均無記違規點數5 點之適用,而應回歸各該處罰規定所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易言之,此等非上開修法增列第2 項所規範之情形,既不是本次法律修正所欲調整規範之對象,基於法律解釋妥當性、一貫性與安定性,自應沿用本次修法前本條例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適用標準(即上揭⒉所示「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解釋方法與結論),於該等駕駛人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於之情形,僅能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聯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於之情形,僅得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按就之情形,採此解釋,亦為修法時採反對立法委員提案內容態度之交通部所承認,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6 頁)】。從而,本次增訂本條第2 項有關「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規定之解釋適用,在法學解釋方法上,便不能不考慮體系因素;亦即,本條第2項增訂既非針對本條例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範圍為特別規定,則該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宜與本條例其他條文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具有不同內涵,否則將對法律體系完整性、一貫性造成破壞,甚至造成法律適用之矛盾與不可預期,進而影響人民權益。
⑷又綜合歷史因素與體系因素,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吊扣範圍,本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嗣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時,立法委員以原規定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及過度侵害人民工作權為由,特意加以刪除,僅保留吊銷駕駛執照時,始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且此規範架構縱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後亦未改變,已如上述。則立法者既係於本條例修正過程中,有意刪除得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且本條例現行規定亦僅明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始得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解釋上自應認本條第2 項增訂未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係有意與第1 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作區別規範,且不應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範圍,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範圍,作相同之解釋與適用。
⑸至雖有認本條增訂第2 項規定之文字,未能直接函括立法過程協商結果所欲規範之法律效果-即「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係立法技術粗糙所造成之法律缺漏,應可類推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然因「得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經立法委員於前次修法時所特意刪除,本次又未再就此加以規定,是否屬於法律漏洞,已有可疑。縱使肯認本次修法未於本條第2 項增訂就吊扣範圍加以明定,係屬法律漏洞,惟按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保留原則。次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9 號解釋參照),故於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法律保留之範圍,應包括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明確性。再按行政法雖然不若刑法明確揭示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但若行政處分已屬涉及裁罰性行政處分,因該類行政處分會創設或增加人民之負擔,應認為不得類推適用(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3 版,第152 頁)。是本條第2 項增訂雖已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此一形式上尚屬明確之法律效果,但此規定既因駕駛人可能兼持有多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加上本條第2 項未如第1 項明定得吊銷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導致吊扣駕駛執照範圍於法律適用上發生爭議,基於「吊扣駕駛執照」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性質,應不得類推適用之法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本條第1 項規定,逕行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基於法律處罰效果(包括處罰範圍)應經法律明定,若有疑問,應採有利人民(即較保障人民權益)之解釋,以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憲法精神,實應將得吊扣之範圍,限制在與駕駛人違規行為有關之車類駕駛執照,而不得擴及其他級別車類之駕駛執照。
⑹從而,本院認於法律解釋上,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與本條例其他條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具有相同之內涵,亦即,僅能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縱使駕駛人前因符合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要件,經以記違規定數5 點方式代替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後,再於一年內因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致須依本條第2 項後段,受「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12月24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8026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青雲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5 點後,雖再於一年內之100 年6 月30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吉安北路口,發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該當於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但一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要件,得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即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就前次與本次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併予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3個月。然因異議人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小型車發生違規,依上開說明,自僅得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一併將異議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加以吊扣,則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本件裁罰應僅得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載明「吊扣駕駛執照13個月」,而未予明確載明「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3個月」,實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容有未洽。
五、另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 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駕車肇事逃逸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經查該條項款係規範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情形,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駕車肇事逃逸」的違規事實明顯不符,上開規定於此應無適用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依該規定為裁罰,難認為允當;然因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的違規事實,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仍符合同條項第1 款「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異議人仍應受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不要吊扣其駕駛執照云云,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但其中罰鍰3,000 元部分,已經異議人繳納,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記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